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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6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芯妤芃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芯妤芃,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113号原告董芯妤芃,女,201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褚燕,女。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军利。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新安。原告董芯妤芃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委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团结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褚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团结村委会、团结村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芯妤芃诉称,其于2015年7月27日将户籍登记在母亲褚燕户内,褚燕系被告合法村民。2017年1月20日,被告团结村三组给每位村民发放了分配款10976元,其中8976元以支票方式发放,20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但未给原告分配。其作为村民应当享受村民分配的同等待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分配款10976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团结村委会、团结村三组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芯妤芃户口于2015年7月登记在其母褚燕的户内,成为被告团结村村民。2017年1月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发放了分配款共计10976元,其中以支票方式发放8976元,以现金的方式发放了20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该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户籍本、出生证明、储蓄存单、证人证言、(2016)陕011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现原告要求给其分配款10976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另因村委会对村民小组负有财物监督职责,对上款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团结村委会、团结村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芯妤芃分配款共计人民币10976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共同承担,并于付上述款项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