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桐庐梦芳奇工艺针织厂、兰家庆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桐庐梦芳奇工艺针织厂,兰家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桐庐梦芳奇工艺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桥北区。法定代表人:马淑芳,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家庆,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黎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再审申请人桐庐梦芳奇工艺针织厂(以下简称梦芳奇厂)因与被申请人兰家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梦芳奇厂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审判决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错误。1、兰家庆在不上班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劳动仲裁系自动离职行为,兰家庆工作岗位不可以由非在职的承包经营者通知解除。2、兰家庆与朱秀英和喻顺为一家人,叶建罗和兰家庆系朋友关系,叶建罗并非是梦芳奇厂正式职工,无权开除兰家庆,原审法院依法应要求叶建罗出庭作证以查明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兰家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车间负责人叶建罗开除,但兰家庆仅提供叶建罗的电话录音。4、根据梦芳奇厂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兰家庆以提出仲裁的方式自动离职;谈话录音可以显示叶建罗并未辞退兰家庆;考勤表可以证明兰家庆存在严重旷工的情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兰家庆系自动离职而非由梦芳奇厂辞退,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同时,原审法院在兰家庆没有提出起诉和上诉的情况下所作判决,超出仲裁裁决范围。综上,梦芳奇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兰家庆与梦芳奇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兰家庆已提供证据证明因梦芳奇厂车间负责人叶建罗将其辞退,为此其未再去上班,并提起劳动仲裁。虽然梦芳奇厂再审申请称叶建罗为承包经营者,并非梦芳奇厂正式职工,其未授权叶建罗辞退兰家庆,叶建罗无权代表梦芳奇厂,但其在仲裁时并未提及该主张,而是认可叶建罗为梦芳奇厂职工的事实。且梦芳奇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兰家庆未上班的情况下,其已通知兰家庆上班和告知不上班的法律后果,并及时对兰家庆作出处罚。因此,兰家庆并不是自动离职行为,梦芳奇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判决支持兰家庆以梦芳奇厂无正当理由将其辞退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梦芳奇厂再审申请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考勤表等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再审申请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梦芳奇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桐庐梦芳奇工艺针织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