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梅诉吴兴利民间借贷纠纷(2017)川1028民初1308号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梅,吴兴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308号原告:申梅,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被告:吴兴利,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龙市镇。原告申梅诉与被告吴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吴兴利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7年2月29日前还清,原告因急需交房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吴兴利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吴兴利向原告申梅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申梅现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此款以2017年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吴兴利借款后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吴兴利向原告申梅书立借条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申梅要求被告吴兴利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兴利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系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申梅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吴兴利负担(原告申梅已预交,被告吴兴利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申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国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