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辖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建文,刘志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街宏图路33号金银潭现代企业城B1栋1502号。法定代表人:肖胜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文,男,汉族,1955年9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审被告:刘志岩,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建文、原审被告刘志岩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1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泰森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管辖地不明确,且事后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裁定是错误的,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或办公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余建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与《还款协议书》均约定发生争议向余建文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余建文向其住所地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泰森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泰森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