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秋久、赵宝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秋久,赵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久,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良,男,1959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秋久因与被上诉人赵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秋久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确实曾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但是借款之后,被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还款,后在第三人的主持下,上诉人用一辆汽车折抵了借款,当时汽车是由第三人亲自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关系较好,又有第三人担保,当时被上诉人又称其已将借条撕毁,所以上诉人也就没有再向被上诉人索要。谁知十几年过去后,被上诉人拿出借条又向上诉人索要借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讲诚信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草率定案,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赵宝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声称曾用汽车抵顶借款,是完全不存在的事实。汽车有车牌照、有行驶证、有车主。被答辩人称用汽车抵顶借款,既不能提供车牌照号,又不能提供汽车行驶证,也不能提供车主信息,更不能提供双方以车抵债的只言片语,所谓用汽车抵顶借款之说,完全是被答辩人的自言自语,毫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借钱不还,还百般抵赖的行为深感失望。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答辩人请求上诉审人民法院继续主持公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宝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3年1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和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证明,借赵宝良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赵秋久,2003年元月7号,证明人王某。该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借据及被告当庭自认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其车辆开走,借款已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秋久偿还原告赵宝良借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赵秋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秋久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大概在2003年或者2004年赵秋久向赵宝良借款23000元,后来赵宝良把赵秋久的一辆北京牌照的普桑车开走了,后来车辆就没有给赵秋久,说是钱不要了、直接抵账了。2014年后赵宝良就没有提过要欠款。经询问证人,证人王某称也是听别人说双方当事人直接用车抵账。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赵秋久二审过程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对“双方以车抵债”的说法证人也称系听其他人所述,并未见证双方协商过程,故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以车抵债达成一致,不足以否定上诉人赵秋久向被上诉人赵宝良出具的借款证明的效力。上诉人赵秋久主张对争议借款已经以车抵偿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所涉车辆问题如双方存在争议应另案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赵秋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雅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