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高平市环境保护局与高平市恒泰科技材料厂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平市环境保护局,高平市恒泰科技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81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高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高平市神农北路52号。法定代表人:吴晋玲,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剑平,女,高平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科职员。被执行人:高平市恒泰科技材料厂,住所地高平市野川镇上野川村。法定代表人:王朋,任经理。申请执行人高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高环罚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陈述高环罚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9月8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不自觉履行决定内容。申请执行人遂请求本院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下列内容: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拆除生产设施,恢复原状。其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高平市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报告;2、高平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被执��人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照片4张。经审查查明,高环罚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8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2017年5月8日后、申请强制执行前,申请执行人未对被执行人进行履行义务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故对申请执行人该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高平市环境保护局高环罚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秦露露人民陪审员 朱素玲人民陪审员 姬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范兰兰书 记 员 李 阳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