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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金玉飞、王富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玉飞,王富春,雷小宇,雷小京,雷小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飞,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住洛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春,男,汉族,1959年4月24日出生,住洛宁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小宇,男,汉族,1949年7月10日出生,住洛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小京,男,汉族,1951年12月11日出生,住洛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小柱,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洛宁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双勇,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住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组。系雷小柱之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民,男,汉族,1959年10月21日出生,住洛宁县城关镇教育委员会家属院。上诉人金玉飞、王富春因与被上诉人雷小宇、雷小京、雷小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8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玉飞及其与上诉人王富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被上诉人雷小宇、雷小京、雷小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双勇、孙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玉飞、王富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承包用地的性质。该地在洛宁县县城建设规划区,虽然目前仍属于村集体土地,但属于洛宁县人民政府即将征收的土地。2、一审认定上诉人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承包该地时,已经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承包该地的用途是将鸡场从县水厂搬迁过来,用于规模化养鸡,上诉人没有私自改变承包土地用途。3、关于承包期限问题。由于该地征收在即,具体期限不确定,协商承包时,考虑到政府随时征收问题,所以,对于承包的具体时间,没有在合同上填写,但双方一致同意,承包时间截止到政府征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未规定农民转包土地不得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或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有特别的程序限制。2、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错误,该条是对改变双方约定用途的规定,而上诉人在承包后从事的是双方协商好的农业养殖,没有改变约定用途。3、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错误。该条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将自己所有的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的程序性规定,而该案是农户将自己的责任田另行转包。4、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错误。该条规定是对租赁合同的规定,而本案是承包地流转合同,双方对于履行期限有约定,履行期限为截止到政府征收时。三、被上诉人属于恶意起诉。被上诉人在2013年就提出,要求上诉人答应在政府征收土地对鸡场赔偿时,将赔偿款按比例分给被上诉人,当时上诉人没有答应。2016年7月份,被上诉人又提出此事,并且要求给其百分之三十的赔偿款,因上诉人未答应,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四、一审判决不合法、不合情。上诉人是正常履行合同,合同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政府征收时间,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上诉人的鸡场,占地六亩有余,养鸡设施3000平方米,价值80余万元,即使让上诉人搬迁,也得给上诉人的损失以合理赔偿,并给上诉人一个租地、搬迁的时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雷小宇、雷小京、雷小柱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8月1日,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答辩人将自己的责任田6.4亩让上诉人承包用于种植(种粮、种药、种菜等),并约定上诉人每亩每年交租金1000斤小麦,每年8月1日前交清。合同签定后,答辩人依约交付了土地,但上诉人不按时交小麦(租金),每年总是拖几个月才交。上诉人还单方面改变了土地原来的农业用途,不是搞种植而是养鸡。2014年上诉人不再养鸡让土地闲置,且一直拖延迟迟不交租金。2016年答辩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不同意,反而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答辩人无奈只得起诉维权。综上实情,答辩人将其所有的责任田转包给上诉人,该地是农业用地,上诉人单方面改变农业用地性质,不搞种植搞养鸡,且不按时交租金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期限,可以随时解除。因此,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小宇、雷小京、雷小柱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拆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耕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原告雷小宇、雷小京、雷小柱与被告金玉飞、王富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土地承包合同,甲方:雷小宇、雷小京、雷小柱,乙方:金玉飞、王富春,依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并遵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就土地承包经营事宜签定合同如下:一、土地面积约6亩。二、四至:东至西路边72m,西至渠外边,南至杜治平,北至杜治堂。南北59.40m。三、承包期限:。四、承包每年每亩1千斤小麦,2级粮本,每年8月1日前交粮本。五、原土地附属物由乙方自己协商解决。六、甲方所承担的权力和义务。1、有收取承包金的权力。2、保证土地四至清楚,与四邻无争议,否则要协商解决。3、充分尊重乙方自主经营权,不得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方式。七、乙方的权力及义务。1、有自主经营权,享有依法转让,出租的权力和自主选择经营伙伴的权力。2、合同到期由乙方清除土地一切附属物。八、在承包期内如有大的政策变动,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到期地里的树木由甲方所有。九、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倘若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延长合同,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雷小宇、雷小京、雷小柱,乙方:金玉飞、王富春。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就解除合同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雷小宇、雷小京、雷小柱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方,采取出租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非本村村民,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被告金玉飞、王富春作为实际承包方应该承担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合同中对期限没有约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拆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耕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解除原告雷小宇、雷小京、雷小柱与被告金玉飞、王富春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金玉飞、王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拆除其所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附属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玉飞、王富春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玉飞、王富春与被上诉人雷小宇、雷小京、雷小柱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关于承包期限问题,上诉人称双方协商承包时间截止到政府征收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合同中对承包期限没有约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方,采取出租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实际承包方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上诉人将本案所涉土地用于鸡场建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雷小宇、雷小京、雷小柱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金玉飞、王富春拆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原状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玉飞、王富春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玉飞、王富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成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