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国生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生,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初106号原告孙国生,男,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现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910117593。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谢婷婷,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泽南,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孙国生不服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泽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9日,被告省政府针对原告孙国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407号,以下简称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孙国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孙国生诉称:原告系江苏省镇江市新区丁岗镇丁岗村(以下简称丁岗村)十九组的农民。原告在该村承包的农用地被镇江枫叶国际学校占用进行建设。原告在其他诉讼中得知被告于2012年3月5日作出《关于镇江新区2012年度第1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2]23号,以下简称23号用地批复),征收了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丁岗村3.3122公顷土地。因原告未拿到任何补偿,遂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了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驳回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原告的户口本、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原告与23号用地批复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答辩状及其证据目录(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被23号用地批复或者《关于批准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建新区2011年第5批次(09挂)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11]5325号,以下简称5325号用地通知)予以征收;4.23号用地批复,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收;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苏行复第140号,以下简称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不在5325号用地通知范围内。被告省政府辩称: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省政府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3号用地批复,同意将包括丁岗镇丁岗村在内的部分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但原告的承包地不在用地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内。2015年5月18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镇江市国土局)依原告申请对镇江枫叶国际学校违法使用其承包农田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因23号用地批复不涉及原告的农用地,原告与该用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材料不全,被告向其作出《补正通知》;经补正,于2016年11月28日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12月2日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和镇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江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程序合法。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补正通知》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两份;5.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据1-5证明省政府作出涉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6.《行政复议说明书》;7.《关于[2016]苏行复第407号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的情况说明》;8.《关于孙国生不服苏政地[2012]23号提出行政复议的相关情况说明》;9.23号用地批复;10.《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二份;11.《镇江新区丁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局部图》;12.23号用地批复红线图及原告责任田、宅基地位置示意图;13.勘测定界图及土地分类面积表;14.《行政复议调查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5.行政复议调查签到单及调查笔录;16.《依法行政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土地并未被征收,且曾因违法占用被查处;17.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8.5325号用地通知所涉土地红线图及原告责任田宅基地位置示意图;证据17-18,用以证明原告在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认过其责任田及宅基地位置示意图,且未提出异议;19.《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二份;证据6-15、19,共同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有:1.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及证据2中原告的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土地承包证、证据3中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9、14、1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8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13、18、1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5中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仅对该证明作用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9系被告行政复议程序中形成或获取的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国生系丁岗村十九组村民。2012年3月5日,省政府作出23号用地批复,同意将包括原告所在丁岗村的部分土地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镇江新区丁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局部图》、23号用地批复红线图及原告责任田、宅基地位置示意图显示,原告的责任田、宅基地均不在23号用地批复确定的土地征收范围之内。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23号用地批复。因其申请材料不全,被告向其作出《补正通知》。经补正,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省国土厅和镇江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经核实认为原告的承包地不在23号用地批复范围内,原告与该用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遂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驳回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省政府针对原告孙国生对5325号用地通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该用地通知不包含原告的宅基地和承包田为由,驳回了原告孙国生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还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镇江市国土局提交一份《依法行政申请书》,称“经过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途径得知,我的承包农田并没有被征收。但镇江枫叶国际学校已经在我的承包农田上建起了学校”,要求依法查处镇江枫叶国际学校违法占地行为。2015年5月18日,镇江市国土局对镇江枫叶国际学校违法用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2号)。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在卷证据显示,原告的宅基地、责任田均不在涉案的23号用地批复确定的征地范围内。故原告与该用地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其对该用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省政府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后,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驳回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23号用地批复系2012年3月5日作出,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向镇江市国土局申请查处违法用地时,亦称“我的承包农田并没有被征收”,且该局亦对其所申请查处的违法用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明知其承包地不在23号用地批复内,仍然对该用地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国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振敏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人民陪审员 茅以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