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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辛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波,徐福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波,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沛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沛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浩,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福志,男,1995年10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沛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裕翔,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波、徐福志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波及其辩护人张浩、被告人徐福志及其辩护人孙裕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辛波在沛县沛城镇和侯某等人吃饭,喝酒期间,双方因债务发生矛盾,后经他人劝说和解,各自离开。被告人辛波在沛县第五中学门前,遇到驾车前来寻找侯某的韩某、蔡某、李某、刘某等人,被告人辛波在未弄清对方来意的情况下,被告人辛波对李某驾驶的悦达起亚K5轿车进行打砸,并对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徐福志等人到现场后不问缘由的情况下,积极参与,与被告人辛波等人对李某、刘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韩某停放在路边的帕萨特、卡宴、起亚K5轿车进行打砸,损毁,造成李某、刘某受伤。经鉴定,李某眼部、刘某体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鉴定,苏H×××××卡宴越野车损毁价值人民币3991元、苏C×××××起亚K5轿车损毁人民币9499元、苏C×××××帕萨特轿车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15090元。案发后,被告人辛波、徐福志于2016年8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辛波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波、徐福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辛波、徐福志的户籍证明,(2015)沛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芒果时尚酒店转让协议,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沛价证刑(2016)166号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沛)公(物)鉴(损)字【2016】378号、3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人韩某、侯某、蔡某、吕某、魏某、王某1、时某、王某2、吴某、王某3、周某1、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李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辛波、徐福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福志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时未满十八周岁,本次犯罪不能认定被告人徐福志构成累犯,对其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福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徐福志曾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刑时被告人徐福志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属于累犯,公诉机关该指控意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福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福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徐福志、辛波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能够证实被告人徐福志到达现场后不问缘由,积极参与对他人的殴打,并积极参与对车辆的任意性损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辛波、徐福志的辩护人提出的“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辛波、徐福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辛波、徐福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将赔偿的经济损失交至法院,可以对被告人辛波、徐福志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辛波、徐福志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波、徐福志无事生非,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波、徐福志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波、徐福志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辛波、徐福志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辛波、徐福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波、徐福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徐福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