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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经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22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发,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李某甲,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委托���讼代理人王厚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按月利率9.00‰,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3.50‰的利率计算);2.担保人张某某、李某乙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借款人李某甲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借款利率9.00‰,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2月27日,张某某、李某乙与我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李某甲从我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7日,我社向借款人李某甲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未作答辩。章丘农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某甲从章丘农信借款6万元,借款用途处载明“养猪”,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乙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张某某、李某乙为借款人李某甲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发生的最高余额为9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7日,原告章丘农信向被告李某甲的账户发放贷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为9.00‰,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李某甲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章丘农信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章丘农信与李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章丘农信与张某某、李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三名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李某甲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0‰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对���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锐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