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4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静与黄夫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黄夫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4674号原告:李静,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常,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夫帅,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芳,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静与被告黄夫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因原告伤未治愈,于2016年11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5月2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自愿申请,于2017年5月22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常、被告黄夫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李静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76685.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黄夫帅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撞至沿兴大街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李静,致李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夫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静无事故责任。黄夫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愿意依法赔偿,另外原告在临沭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全是被告黄夫帅支付共计64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黄夫帅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兴大街泉里井村路口时,撞至沿兴大街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即原告李静,致原告李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黄夫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静无事故责任。被告黄夫帅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黄夫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3049.4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长期住院医嘱显示2016年11月3日后基本无治疗,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中显示,原告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8日共计28天无任何用药及治疗记录,属于空挂床,原告在临沭县人民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0天。原告主张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提供临山东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夫帅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即原告李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静受伤,被告黄夫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自愿撤回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夫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尚需行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司法鉴定机构予以确认,应予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城边村,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72.90元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定残时,原告的实际年龄为48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病例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静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49529.40元(含被告黄夫帅垫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2.90元/天×180天=13122元、护理费72.9元/天×80天=583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31545元)/2×20年×20%=8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5133.4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夫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静的医疗费39529.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0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5133.40元(已垫付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计1917元,由原告李静负担1392元、被告黄夫帅负担525元;申请费420元,由被告黄夫帅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进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