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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执恢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再能、赵儒户、叶文峰与尹春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再能,赵儒户,叶文峰,尹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刘再能,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赵儒户,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马场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叶文峰,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补郎乡。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尹春,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马官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尹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支付申请人欠款43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7.50元、执行费564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同日申请执行人刘再能、赵儒户、叶文峰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422执恢25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思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