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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风元与许德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风元,许德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784号原告:吴风元,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许德资,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吴风元与被告许德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德资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事实:2014年间,许德资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6日,许德资与其结算,许德资尚欠其借款本金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讨,吴风元拒不偿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上述所请。许德资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许德资向吴风元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6日,许德资、吴风元经结算,许德资尚欠吴风元35000元。当日,许德资书写了一张内容为“甲方:许德资乙方:吴风元甲方许德资向乙方吴风元借伍万元整已还壹万伍仟元,剩下叁万伍仟元,分两年还清,每月还壹仟肆佰元(1400元)分25个月还清,刷卡费甲方出,如果还清,不计利息。逾期未还按民间利息1.5分,两年利息12000,一次性付清,如不遵守合同愿负法律责任。甲方:许德资乙方:吴风元2014年11月6日”的借条给吴风元收执为凭。此后,经吴风元催讨,许德资拒不还款。吴风元遂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吴风元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条》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资格及较强的证明力,能与吴风元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实吴风元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风元与许德资之间形成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吴风元已向许德资提供了借款,许德资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吴风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许德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德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吴风元借款3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计534.5元,由许德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