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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钱逸华与王和平、王春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钱逸华,王和平,王春雷,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执异2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蒋永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钱逸华,女,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平、刘立春,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和平,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蠡园开发区。被执行人:王春雷,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江苏金长城(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路2号金源大厦25层25-1室。法定代表人:潘阳生,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钱逸华与王和平、王春雷、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武进建行)对我院裁定将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德花园施工编号为7栋甲单元902室等合计16套房产作价交付钱逸华抵债,以及将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德花园施工编号为12栋乙单元901室房产归买受人刘娟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6日举行了听证,武进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宦强、钱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平、刘立春,王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王和平、龙德公司经书面通知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武进建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龙德公司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路高架两侧延常武璐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武国用(2001)第1203322号】系龙德公司抵押给武进建行的抵押物,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双方的债务纠纷已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常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如龙德公司不履行债务,武进建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在执行钱逸华与王和平、王春雷、龙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锡执字第387-3号、387-4号、387-5号、387-6号、387-7号、387-8号、387-9号、387-10号、387-11号、387-12号、387-13号、387-14号、387-15号、387-16号、387-17号、387-18号执行裁定书,将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德花园施工编号为7栋甲单元902室、7栋甲单元1101室、7栋甲单元1701室、7栋甲单元1702室、7栋甲单元2202室、12栋乙单元1602室、13栋甲单元2001室、12栋甲单元802室、12栋乙单元701室、12栋乙单元801室、13栋甲单元402室、13栋乙单元501室、13栋甲单元601室、13栋甲单元801室、12栋乙单元1601室、13栋甲单元1301室合计16套房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钱逸华抵债,另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锡执字第387-20号执行裁定书,将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德花园施工编号为12栋乙单元901室房产归买受人陈娟红所有。上述抵债和拍卖成交的房产实为在建工程,该在建工程占用的土地即在武进建行抵押物范围内,无锡中院的裁定无视武进建行的抵押权,直接造成其抵押权的灭失,侵害其优先受偿权,剥夺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相关执行裁定书。为此,武进建行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2015)武商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龙德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被武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2、武进法院(2015)常商初字5号决定书,证明龙德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武进法院指定了破产管理人;3、龙德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一份及龙德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核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武进建行在龙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向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经管理人审核确认了武进建行的总债权为355580150.73元,均为优先债权。4、常州中院(2015)常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4月15日武进建行与龙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龙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路高架两侧延常武路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武国用(2001)第1203322、1203321号,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938万元和10665万元。合同签订后,武进建行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武他项(2012)第311号、310号。证明武进建行对本案所涉房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5、武国用(2001)第1203322、12033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武他项(2012)第311、310号他项权证,证明武进建行对本案所涉房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均有抵押权。申请执行人钱逸华答辩称,武进建行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申请已过时效,钱逸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程序合法。常州中院的判决对无锡中院的执行没有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武进建行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王春雷答辩称,武进建行曾经向房产登记部门出具《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证明》,同意销售抵押物应视为放弃抵押权,故武进建行对于涉案房屋已不享有抵押权,请求法院驳回武进建行的异议请求。钱逸华对武进建行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龙德公司破产时间在本案执行裁定书下达之后,其债权不具有优先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时间在无锡中院执行裁定书下达之后,且对判决主文第三条不认同,因武进建行已同意龙德公司销售抵押土地上的房产,相应的抵押权已经丧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债权已无优先权。被执行人王春雷对武进建行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其作出的时间均在无锡中院执行裁定书下达之后,不能作为撤销无锡中院执行裁定书的依据。对证据4、5认为因武进建行已作出同意销售房产的证明,意味着武进建行书面放弃了抵押权,但武进建行未向常州中院反映该情况,导致常州中院判决其仍然具有抵押优先权。钱逸华未提供证据。王春雷提供了如下证据:1、武进建行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三份,证明武进建行已经同意涉案房产进行销售。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对抵押权人同意抵押土地上的房产销售即视为抵押权人同意放弃抵押权作出了认定。对王春雷的上述证据,武进建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案件案情与本案有区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了原告钱逸华与被告王和平、王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14年4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王和平确认截止2013年9月23日结欠钱逸华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王和平分期偿还上述债务,王春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因王和平、王春雷均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钱逸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保证人龙德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强制执行已备案登记给申请执行人钱逸华,保证人龙德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德花园”施工编号分别为7栋甲单元902室、7栋甲单元1101室、7栋甲单元1701室、7栋甲单元1702室、7栋甲单元2202室、12栋乙单元1602室、13栋甲单元2001室、12栋甲单元802室、12栋乙单元701室、12栋乙单元801室、13栋甲单元402室、13栋乙单元501室、13栋甲单元601室、13栋甲单元801室、12栋乙单元1601室、13栋甲单元1301室、12栋乙单元901室合计17套房屋,并对上述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在拍卖过程中,上列房产中除12栋乙单元901室由买受人刘娟红以537700元竞得外,其余16套房屋均流拍。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锡执字第387-3号、387-4号、387-5号、387-6号、387-7号、387-8号、387-9号、387-10号、387-11号、387-12号、387-13号、387-14号、387-15号、387-16号、387-17号、387-18号执行裁定书,将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德花园施工编号为7栋甲单元902室、7栋甲单元1101室、7栋甲单元1701室、7栋甲单元1702室、7栋甲单元2202室、12栋乙单元1602室、13栋甲单元2001室、12栋甲单元802室、12栋乙单元701室、12栋乙单元801室、13栋甲单元402室、13栋乙单元501室、13栋甲单元601室、13栋甲单元801室、12栋乙单元1601室、13栋甲单元1301室合计16套房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钱逸华抵债,另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锡执字第387-20号执行裁定书,将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德花园施工编号为12栋乙单元901室房产归买受人陈娟红所有。武进建行遂提出执行异议如前。另查明,武进建行与龙德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利公司)、王和平、刘大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常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德公司向武进建行归还借款本金33895万元及相应利息,如龙德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武进建行有权以龙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路高架两侧延常武路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武他项(2012)第311号、第310号、第1027号】以及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德花园21幢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武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受偿;润地利公司、王和平、刘大慧对龙德公司上述债务分别在3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武进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武商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张春霞等人对龙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015)武商破字第5号决定书,指定了龙德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再查明,武进建行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18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三份《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内容为:龙德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武进区龙德花园项目7、12、13、8、9.10号楼[其对应的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国用(2011)第1203321、1203322号]已抵押给我行,我行同意以下抵押范围内房屋销售:他项权利证号:(2012)第310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锡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锡执字第387-2号、第387-3号、387-4号、387-5号、387-6号、387-7号、387-8号、387-9号、387-10号、387-11号、387-12号、387-13号、387-14号、387-15号、387-16号、387-17号、387-18号、387-20号执行裁定书、武进法院(2015)武商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武商破字第5号决定书、常州中院(2015)常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法院处置龙德公司房产是否适当,相关裁定书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法处置保证人龙德公司的房产合法有据,且处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院在处置涉案房产和作出以房抵债的执行裁定书时,龙德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武进法院和常州中院的裁定书、决定书和判决书亦均未作出,故上述案件对本院案件的执行均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武进建行虽然对龙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置了抵押权,但其对于新增的房产并不享有优先权,因龙德公司开发的上述房产未通过竣工验收,属于在建工程性质,尚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无法进行分割办证,故每套房产中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亦未确定,相关抵押权价值也同样无法确定。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消灭。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从以上规定可以理解为,如果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应视为放弃抵押权,不应由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转让价金。本案武进建行已作出同意销售抵押土地使用权上房屋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表明其对于本案涉案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已不再享有抵押权。如武进建行认为该意思表示造成其损失的,当事人应自负其责,或向龙德公司另行主张。因此,本院依法拍卖龙德公司房产,将未成交的房产裁定归申请执行人钱逸华抵债,以及将拍卖成交房产归买受人陈娟红所有的相关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武进建行的相关权利可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综上所述,本院处置龙德公司名下房产并无不当,相关执行裁定书应予维持。因此,对于武进建行提出要求撤销相关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进建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秦小兵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如果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