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建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权,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权于2016年9月17日中午,在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刘城村附近田地,因在收割玉米先后顺序等问题上与刘某产生矛盾并继而打斗,将刘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景涛、刘建虎、刘红江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检验照片、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6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芳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