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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执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阳阳,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668号申请执行人霍阳阳,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云小区14号楼4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陈丰,经理。霍阳阳诉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86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前返还霍阳阳学费70000元。现该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提示、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自2017年1月19日至5月3日多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所属村委会及其家中进行了调查,亦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86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霍阳阳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晓芳审判员  李兴红审判员  席引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