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作文与陈明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文,陈明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846号原告:刘作文,男,生于1993年8月1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陈明笔,男,生于1973年2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刘作文与被告陈明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借款利息4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并出具借条。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甚至拒接原告的电话。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明笔未予答辩。原告刘作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合同及被告收到借款的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率2%。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转入指定账户(户名陈明笔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64),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4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2017年3月1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4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明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作文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的利息4000元。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交纳450元,由陈明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远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