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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凯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906号被执行人陈凯,男,1997年9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如皋市江安镇环池村**组**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刑初字第00503号刑事判决书:一、陈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二O一九年八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陈凯、徐伟继续退赔未退赃款人民币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比德牌电瓶车一辆及人民币三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尤某。被执行人陈凯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由沈鹏执行。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能送达。2.本院于2016年11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3.因本案标的额较小,本院未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4.2017年4月26日通过江苏省句容市未成年管教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于2017年4月29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目前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仍在服刑,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刑初字第00503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