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防城港市琦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唐焕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防城港市琦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唐焕富,唐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104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山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创,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防城港市琦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金花茶大道。法定代表人:唐焕富,执行董事。被告唐焕富,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唐焕华,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防城区信用联社)诉被告防城港市琦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唐焕华、唐焕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蒙鹏宇、方创,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上武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防城区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防城港市琦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防城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1000万元整,各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的用途为酒店装修,贷款以被告唐焕华、唐焕富名下位于防城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从2011年8月2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共计5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9%,上浮35%,即执行年利率9.3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唐焕华、唐焕富在借款抵押承诺书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被告防城港市琦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以其本人及家庭所有资产作为该笔贷款到期归还的保证,保证期限至该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1年9月21日,被告防城港市琦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购买设备,又与防城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500万元整,并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的用途为购买设备,贷款期限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共计5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9%,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9.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2011年9月21日,被告唐焕华、唐焕富与防城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同样亦以被告唐焕华、唐焕富名下位于防城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完善了该500万元抵押担保的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唐焕华、唐焕富对被告防城港市琦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防城信用社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该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防城港市琦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15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仅偿还了本金35万元和利息2580654.4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65万元,利息、罚息256.4万元,本息合计1721.4万元。经原告派出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防城港市琦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65万元及利息、罚息256.4万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唐焕华、唐焕富名下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号:防港房他证防城区字第××号),并从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防城港市琦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35140元;4.请求判令被告唐焕富、唐焕华对被告防城港市琦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抵押担保合同。3、保证合同。4、借款抵押承诺书。5、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2份。6、他项权证。7、借款借据8张。8、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9、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0、本息欠款情况说明。11、委托代理合同。12、律师代理费票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请求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律师代理费主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市琦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65万元及利息、罚息256.4万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防城港市琦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35140元;三、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唐焕华、唐焕富名下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号:防港房他证防城区字第××号),对处置该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唐焕华、唐焕富对被告防城港市琦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焕华、唐焕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防城港市琦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约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7094元,减半收取635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8547元,由被告防城港市琦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12709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国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琼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