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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李劲与徐立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劲,徐立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86号原告:李劲(反诉被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徐立新(反诉原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李劲与被告徐立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被告徐立新于2017年2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徐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立新返还侵占原告所有的门面、住房,并支付侵占费用(按每天82元计算至被告返还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委托父亲李定陆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南县南洲镇学宫路的门面一、二层出租给被告经营超市,租赁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租金3万元。现租期已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搬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反诉原告)徐立新答辩并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由李劲、李定陆承担徐立新各项损失20万元整;2.由李劲、李定陆承担本案反诉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徐立新与李定陆签订了租赁合同,口头约定协议时间为五年,但书面签协议的时候只写了一年,并注明两年内不涨价,现在因为所租的门面要拆迁,李劲、李定陆违反合同的约定,要求与徐立新终止合同,故反诉如前。原告(反诉被告)李劲答辩认为:对李定陆的反诉不合法,请求驳回对李定陆的反诉,对被告(反诉原告)徐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劲认为:1.本案的本诉为基于所有权提出的排除妨害,而被告的反诉为被告认为原告欺诈导致其损失20万元,并要求赔偿,故本诉与反诉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应驳回被告徐立新的反诉请求;2.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时只有原告的代理人李定陆与被告徐立新两人在场,签字的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名系两人亲自签名,无欺诈、胁迫的可能;3.合同现已到期,被告应当搬出所占用的门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定陆与被告徐立新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的内容没有注明装修费用的承担方式,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南县城区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对李劲作出《通知》、李定陆对徐立新作出的《通知》,南县城区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3日,李定陆对徐立新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3日,而《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故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有欺诈的行为,对被告的这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吴立红的证言认证如下:证人吴立红证实,徐立新与李定陆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租期为五年。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徐立新与李定陆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双方口头约定徐立新可以长期承租涉案门面、住房,但未约定具体时间。《营业执照》、《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损失明细》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底,原告李劲有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县南洲镇某某村八组的一、二层门面、住房出租,遂委托其父亲李定陆办理相关事宜,被告徐立新得知后有承租的意向。经李定陆与徐立新协商,双方均愿意达成租赁协议,口头约定可以长期承租,租期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双方协商的第二天,李定陆将拟好并签字的《房屋租赁协议》送至该门面,该《房屋租赁协议》注明:“租赁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保证两年内不加价);乙方(徐立新)装修材料及费用,若停止租赁甲方(李定陆)一概不负责;此协议以租赁时间为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在租期内要房及退房(除非政府征收,政府征收甲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装修费用、搬迁费、损失费等甲方一概不负责,乙方无条件服从搬家,未到期剩余租金,甲方按全年租金按余月退还给乙方)”。对《房屋租赁协议》的内容被告徐立新未经斟酌即签字,当天下午,被告徐立新发现合同注明的租赁时间仅一年,但并没有要求李定陆对协议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2017年1月3日,南县城区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对房主李劲发出《通知》:“因学宫路建设需要,你户位于学宫路口一底四层门面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应予拆迁,请积极配合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协商拆迁事宜。”同日,李定陆对徐立新发出《通知》,要求其搬出门面及住房。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徐立新仍未搬出。本院认为,1.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徐立新对李定陆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已当庭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的本诉当事人为李劲、徐立新,故反诉不能增加其他人作为反诉被告。该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房屋租赁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李劲有出租其门面、住房的意向,委托其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徐立新有承租的意愿,双方达成了一致的口头意见。被告徐立新在《房屋租赁协议》上签字前认为双方将签订长期的租赁协议,但原告的委托人李定陆将租期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交被告徐立新签字时,徐立新未经详细了解即签字,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在徐立新发现该书面协议的租赁期限仅一年后,未及时要求李定陆修改该部分的内容,亦未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可以视为原告发出了一个新的要约,被告针对这个要约作出了承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代理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欺诈,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有其他欺诈、胁迫的行为,故对被告徐立新的这一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徐立新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南洲镇某某村八组的门面及住房,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委托其父亲李定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李定陆按照被代理人李劲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其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现该租赁期限已到期,双方已依约履行完该合同,原、被告没有就门面、住房的继续租赁达成合意,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于法无据,应搬出该门面。对于逾期占用该门面、住房的费用,按照原、被告原约定的金额82元/天(30000元÷365天≈82元)计算至搬出之日为止。原告(反诉被告)李劲是否应当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徐立新各项损失。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装修费用、搬迁费、损失费等甲方一概不负责。”该约定是双方均认可的内容,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共同遵守,徐立新在该协议上签字,可视为徐立新已接受该条款,故对徐立新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所占用原告李劲位于南洲镇某某村八组的门面、住房,并按82元/天支付逾期占用的租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搬出之日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立新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立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反诉原告徐立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 慧人民陪审员  谢立平人民陪审员  曹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