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与王法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王法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299号原告: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住所地:临朐县冶源镇洼子村临九路东150米。负责人:宋立岳,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与被告王法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宋立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兵、被告王法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重新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判决原告不承担相关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受伤不是工伤,原告不应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责任,更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等,原告不服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267号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在庭审中主张王法昌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王法昌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仲裁裁决款项238138.7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王法昌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王法昌与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支付王法昌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49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9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200元、医疗费88827.77元、护理费7241元、伙食补助费540元、经济补偿金6600元、双倍工资36300元、拖欠的2015的5月至7月工资990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9900元,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267号仲裁裁决书,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4日,王法昌在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工作时,被飞起的砂轮碎片击伤右额部等多处。王法昌当日到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62434.59元,2016年4月6日到潍坊医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5698.18元。两次共计支出医疗费88132.77元。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已支付王法昌医疗费40135元。2015年11月4日,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法昌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8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法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2016年9月26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告知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未补正,视为撤回本次鉴定申请。王法昌在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未为王法昌交纳社会保险。王法昌主张其于2015年3月到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工作,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主张王法昌于2015年4月2日到该厂工作,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法昌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并主张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拖欠其2015年5月至7月工资9900元。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提供了该厂5、6、7月份工资表,但上面无制作人签名,也无任何职工签名。原、被告均认可王法昌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同意王法昌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王法昌放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发生工伤事故后,王法昌未再到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上班。2014年度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44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个体户工商登记信息、工伤认定书、行政判决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重新鉴定申请及邮寄回执、劳动能力鉴定补正告知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押金单、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法昌所受伤害已经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未给王法昌缴纳工伤保险费,王法昌的工伤待遇应当由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承担。王法昌主张到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3月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以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认可的2015年4月2日作为王法昌的入职时间。王法昌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王法昌的月平均工资按3300元计算。王法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王法昌可以提出与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关工伤待遇。对王法昌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为88132.77元、住院护理费为3888.9元(45天x86.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45天x12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900元(3300元x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700元(3300元x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708元(4244元x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928元(4244元x12个月)。另外,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未按时发放工资,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王法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50元(半个月工资)。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应当支付王法昌拖欠的2015年5-7月份工资7206.90元(3300元+3300元+4天x3300元/21.75)。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未与王法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应支付王法昌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7月4日的双倍工资6903.45元(2996.55元+3300元+606.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百分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承担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因此,王法昌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法昌放弃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王法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一年,王法昌的工伤待遇仲裁时效自2016年8月8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作出之日开始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时效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自2016年4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王法昌申请仲裁均不超过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自劳动关系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王法昌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也不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与被告王法昌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支付被告王法昌医疗费用88132.77元、护理费为38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8元、经济补偿1650元、工资7206.90元、双倍工资6903.45元,共计228558.02元,扣除已支付40135元,余款18842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王法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