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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宋振江与万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江,万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404号原告:宋振江,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华,天津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树奎,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宋振江与被告万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1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6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此款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始终未能履行。故成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万树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二.案外人马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在搞运输的过程中,运输款全部打入马某的银行卡内。2014年5月6日原告在马某的银行卡中取出200000元,将其中的130000元借给了被告万树奎。三.手机短信截屏、营业厅缴费记录、业务登记单,拟证明被告万树奎交到诉状后,曾给原告发短信,让原告与法官联系,并表示2017年10月1日前将借款还给原告。四.证人马某当庭证言,拟证明从2013年底至2015年初,原告经营运输生意时,运输款全部打入其农业银行卡内,原告需要用钱时其给取钱或转账。2014年5月6日其给原告取出20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说有朋友用钱。被告万树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万树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在案外人马某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200000元,将其中的130000元交给被告万树奎,被告万树奎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因到期未归还借款,2015年2月6日被告万树奎重新给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10月6日还清。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6年3月22日被告再次为原告书写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宋振江与被告万树奎虽未签订内容明确的书面借款合同,但应认定被告万树奎为原告宋振江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树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振江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万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涛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