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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左齐文生��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齐文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刑初39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齐文,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蒲江县光明乡韩桥村,现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南街。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齐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起,被告人左齐文在蒲江县经营“齐子快餐店”,制作销售馒头、包子。被告人左齐文在制作销售馒头、包子期间,违反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之规定,使用含硫酸铝铵的“香甜泡打粉”制作馒头、包子,并将馒头、包子在日常经营中销售给顾客。2016年3月24日,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按照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食药发[2016]14号抽检文件要求,对被告人左齐文经营的蒲江县鹤山镇“齐子快餐店”���制作销售的包子、馒头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抽检的包子中铝含量为532mg/kg、馒头中铝含量为580mg/kg,依据GB2760-2014评价,不符合规定,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2016年6月8日,蒲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齐子快餐店”内查获约350克已开袋未使用完的“香甜泡打粉”(复合膨松剂),其中配料中包含硫酸铝铵(无水物)40%。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不合格样品核查处置工作的通知,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抽样单,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调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牟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左某的证言,被告人左齐文的供述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齐文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左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齐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齐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左齐文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彦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