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洪龙、卞光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龙,卞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洪龙,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2013年3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200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卞光辉,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2011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洪龙、卞光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何洪龙、卞光辉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洪龙、卞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何洪龙、卞光辉先后至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罗溪镇等地,采用撬机动车油箱盖吸油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柴油22.5桶(每桶25升),共计价值人民币313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22日晚,被告人何洪龙、卞光辉至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木材市场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贺某车油箱内柴油4桶,价值人民币548元。2、2016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何洪龙、卞光辉至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机场路云港加油站,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车油箱内柴油3桶,价值人民币411元。3、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洪龙、卞光辉先后至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梅林村委长巷里工地、奔牛镇叶汤路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徐某柴油5桶,价值人民币685元。4、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洪龙、卞光辉至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叶汤路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灰土搅拌机油箱内柴油3桶,价值人民币410元。5、2016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洪龙、卞光辉至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叶汤路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挖机油箱内柴油5桶,价值人民币703元。6、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洪龙、卞光辉至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五兴村委润园路65-1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推土机油箱内柴油2.5桶,价值人民币379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洪龙、卞光辉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洪龙、卞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周某等人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洪龙、卞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洪龙、卞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洪龙、卞光辉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光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洪龙、卞光辉多次盗窃,且分别有劣迹、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洪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被告人卞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上列两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叶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