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2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某、曾某某诉遵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曾某某,遵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935号原告:吴某,男。委托代理人:杨黔玲,女,系黔西县金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男。被告:遵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曾某某与被告遵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兵、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黔玲,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曾某某诉称:2016年7月20日,我们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黔西县服务区弧形房檐施工工程协议》,被告将承包的黔织高速黔西服务区牌楼的黔西县服务区弧形房檐施工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吴某、曾某某施工。双方就工程质量、价格、工期等进行了约定。至2016年8月24日,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某某公司为给付工程款56000元。要求1、确认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黔西县服务区弧形房檐施工工程协议》无效;2、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56000元。原告吴某、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1、身份证,证明其自然身份情况;2、《黔西县服务区弧形房檐施工工程协议》,证明该协议违反国家规定,无效,并欠工程款50620元;被告某某公司诉称,我与原告吴某、曾某某承揽工程的事实存在。经测量总工程款为133620元,支付了83000元,剩余工程款50620元,应扣除4000元保证金,剩余工程款4662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身份信息;2、《黔西县服务区弧形房檐施工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对原告吴某、曾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工程款应扣除4000元金。由于原告吴某、曾某某认可被告所说4000元保证金,因此本院对原告吴某、曾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吴某、曾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黔西县服务区弧形房檐施工工程协议》,将黔织高速黔西服务区承包的黔西县服务区弧形房檐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吴某、曾某某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1700元/米,该合同对工程质量、价格、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曾某某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曾某某工程款83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被告原告吴某、曾某某工程款50620元,扣除4000元保证金,还应支付工程款4662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告原告吴某、曾某某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曾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黔西县服务区弧形房檐施工工程协议》,将黔织高速黔西服务区承包的黔西县服务区弧形房檐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吴某、曾某某施工,达成一致后,原告吴某、曾某某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此,双方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吴某、曾某某完成工程后,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到工程款133620元,已支付83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被告原告吴某、曾某某工程款50620元,扣除4000元保证金,还应支付工程款46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曾某某工程款4662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遵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申世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双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