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于贵麟与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贵麟,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4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贵麟,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晓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博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效农,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莹,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孟瑾,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于贵麟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城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0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5日,西城区人社局对于《西城职介退休审批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A》予以审批,对于贵麟的视同缴费年限予以认定。其中记载:“……经审核,92年10月前视同缴费年月为∕年∕月……”。于贵麟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1971年毕业后被分配到北京园林局工作,于1977年到北京起重机器厂上班至1992年。因与单位领导之间存在矛盾,1992年其被单位除名。现因其已经到达退休年龄,故向西城区人社局提出退休申请,被告知其档案中有除名记录,无法认定1992年10月之前的视同缴费年月。于贵麟认为,其工作的北京植物园是事业单位,应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西城区人社局对其关于1971.12-1992.10期间不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2.诉讼费由西城区人社局承担。西城区人社局辩称,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行为结果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于贵麟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1092号行政判决认为:依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西城区人社局具有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定职责。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1992年9月30日前(含)被企业除名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从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本案中,1992年5月21日北京起重机器厂对于贵麟给予除名处理。于贵麟虽主张其作为调入企业工作的原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对其连续工龄认定时应把其除名前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但上述合并计算的前提是调入企业工作的原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而于贵麟认为其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主张缺乏有效地适用前提,故不予采信。所以西城区人社局适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对于贵麟“1992年10月前视同缴费年月为∕年∕月”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于贵麟的诉讼请求。于贵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于贵麟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未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单位除名的,根据《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除名前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于贵麟作为调入企业工作的原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对其连续工龄认定时应把除名前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并计算的前提是调入企业工作的原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后”,但是于贵麟调入企业工作前及被北京起重机器厂除名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尚未开始,其不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形。另外,于贵麟已于2015年4月参加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视同缴费。西城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83号令),用于证明西城区人社局具备法定职责;2、《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用于证明西城区人社局依法进行退休核准预审的依据;3、《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4、《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5、《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证据材料3-5均用于证明职工1992年9月30日前被企业除名,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6、《职工档案》,用于证明于贵麟相关信息的基本情况及工作经历等情况;7、《北京起重机器厂关于对于于贵麟违纪问题处理决定》,用于证明1992年5月,北京起重机器厂对于贵麟作出除名处理,西城人社局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在举证期限内,于贵麟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西城职介退休审批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A》,用于证明西城人社局视同缴费年限错误,同时也证明西城人社局在记载于贵麟个人履历的信息上存在登记错误;2、《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用于证明于贵麟在1977年前在北京市植物园工作,该园属于事业单位,后调入起重机器厂工作,其应该是调入企业工作的原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3、证明材料,用于证明于贵麟在1971年12月进入北京市植物园工作,是该园员工。调入北京市起重机器厂后,于贵麟属于调入企业工作的原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4、北京市植物园登记查询,用于证明北京市植物园是事业单位。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于贵麟、西城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对于西城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6,因涉密不公开质证,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效力审查。经询问,于贵麟认可其档案中“于贵林”的记载。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作相同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北京市西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向西城区人社局提交《西城职介退休审批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A》及《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用于退休审批,其中载明:于贵麟,1955年6月出生,1971年12月至北京市植物园工作,1977年至北京起重机器厂工作。1992年5月21日北京起重机器厂作出《北京起重机器厂关于对于贵林违纪问题处理决定》,对于贵麟给予除名处理。2015年3月25日,西城区人社局对于《西城职介退休审批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A》予以审批,对于贵麟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为“∕年∕月”。于贵麟不服上述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核准养老保险待遇。西城人社局具有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负有核准养老保险待遇,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定职责。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三条之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市自1992年10月1日期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费,故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始于1992年10月1日。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1992年9月30日前曾在企业工作、目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内,根据京劳社养发2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如职工1992年9月30日(含)被企业除名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或调入企业工作的原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或将人事档案存放在人才服务中心、职介中心的原机关单位固定职工,根据京政协发60号文件、京劳社养发117号文件、京劳社养发2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职工被单位除名的,根据《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京人发[1997]54号)的规定,除名前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于贵麟于1992年5月21日被北京起重机器厂给予除名处理,早于北京市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费的时间,应适用《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故西城人社局所作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贵麟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于贵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于贵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李智涛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