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4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景发与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声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发,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声林,黄林清,陈忠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4647号原告:王景发,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49号骏建大厦。法定代表人:朱元焕,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尧,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声林,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被告:黄林清,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被告:陈忠剑,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原告王景发与被告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声林、黄林清、陈忠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被告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尧、被告黄声林、黄林清、陈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6718.53元。医疗费1134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3365元(54235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9700元(54235元/年÷365天×200天)、残疾赔偿金144417元(36014.3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肘关节矫形器850元,以上损失合计336718.53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四被告还应赔偿266718.53元。2.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晚,原告因进出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香开新城小区西大门,遭被告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担任保安班长的被告黄声林无理阻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黄声林伙同同为小区保安的被告黄林清、被告陈忠剑等人手持塑胶警棍、镀锌管等殴打原告的手臂、头部等处。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本次殴打造成原告左侧额颞顶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致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颅骨多发骨折、右侧尺骨近端横行骨折等伤情。原告共住院治疗4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因治疗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13486.53元。2016年3月22日,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侦大队委托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属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伤害事件系由原告带人故意挑衅、先殴打被告黄声林引发,是原告给被告黄声林人身安全带来重大威胁在先,原告有较大过错。被告黄声林等四人是正当防卫,在后期处置上有防卫过当。因此,在责任划分上,原告与被告黄声林等四人责任对等,应各承担50%责任。二、被告黄声林等四人的行为已超出其职务行为,是故意伤害他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庚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保安员的职责是保护小区安全,维护小区秩序。他们采用暴力方式致人伤害,属于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保安员个人承担责任,与单位无关。三、原告赔偿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医疗费113486.5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无依据。原告住院49天,按2016年国家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偿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3.医嘱没有要求营养,更没有说明需要营养费用数额,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4.护理费13365元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住院49天,每天100元计算,合计4900元;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出院记录记载可以自行活动,说明原告完全可以自己活动、正常生活,且医嘱中没有要求护理,也达不到护理要求。5.误工费297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按7280元计算。事故发生时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计49天,按照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35/年计算为7280元;6.残疾赔偿金1331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合同、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在福州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和收入来源于福州市,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福建省统计局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793元计算,十级伤残赔偿2年,共计27586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黄声林等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8.交通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用支出凭据,酌情支付400元;9.肘关节矫形器850元无依据,医院医嘱没有要求配备辅助器具。以上损失共计156102元,应由原告、被告各承担50%计78051元,扣除已付款70000元,被告黄声林、黄林清、陈忠剑仅需再付8051元。被告黄声林辩称: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承担责任。本案发生在上班期间,原告第一次进来小区挑事,第二次还带人进来打了其,事发前,小区发生了两起盗窃事件,所以公司要求保安对往来人员盘查,而且之前公司开会有说遇到突发事件,保安都要上来。其与黄林清、陈忠剑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是公司让其三人去投案自首,还说会帮他们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林清同意被告黄声林的答辩意见。被告陈忠剑同意被告黄声林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声林、黄林清、陈忠剑原为被告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的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香开新城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0月26日19时许,原告王景发因出入香开新城小区西大门问题与保安班长被告黄声林发生口角争执。当晚22时许,原告与朋友再次来到该小区西大门,原告先踹了被告黄声林一脚,被告黄声林随即从保安室拿出塑胶警棍殴打原告,同时被告黄林清、陈忠剑及另一保安姚清锋(具体情况不明)等人手持塑胶警棍、镀锌管等工具赶到现场一同殴打原告,共同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49天,医院诊断原告为左侧颞顶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致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颅骨多发骨折、右侧尺骨近端横行骨折,原告出院时偶有头晕头痛、无恶心呕吐、四肢肌张力肌力正常、可自主活动,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1月13日鉴定原告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黄声林、黄林清、陈忠剑因此被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目前正在服刑中。本案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赔偿款70000元。以上事实,有起诉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情介绍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实,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受伤后,受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侦大队委托,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3月22日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下称工伤标准)的规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本案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能适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下称交通事故标准)的规定,重新评定原告因左侧额颞顶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委托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该伤残等级经法院刑事判决予以认定,基于刑事优先的原则,应当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查,刑事案件评定伤残等级是作为量刑依据,民事案件评定伤残等级是作为赔偿依据,二者目的及功能不同、各自独立,原告主张应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优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参照交通事故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3486.53元,有医疗票据、收款收据为证,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50元/天×49天)。3.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伤残,并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合理,四被告亦无异议,可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5423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参照2015年本地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997元/年的标准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309元(46997元/年÷365天×49天)。原告出院时四肢肌张力肌力正常、可自主活动,其主张出院后需要护理不能支持。5.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其主张存在住院期间误工可以支持。原告因本案颅脑损伤并行开颅手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结合其出院时的身体状态,认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在香开新城小区门口卖沙子,被告黄声林、黄林清、陈忠剑亦表示听说原告在小区门口卖沙子,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原告主张按照5423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可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196元[54235元/年÷365天×(49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2016年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损害系犯罪行为造成,被告黄声林、黄林清、陈忠剑均已因其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告自愿支付交通费400元合理,可以照准。9.肘关节矫形器。原告因本案右侧尺骨近端横行骨折,需要支具外固定,其主张肘关节矫形器费用850元有票据为证,可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4720.13元。本院认为,对进出住宅小区的外来人员进行排查是小区保安的日常工作任务,被告黄声林、黄林清、陈忠剑因夜间进出小区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并殴打原告致伤,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夜间进入他人住宅小区被被告黄声林等人阻止,离开后又回到该小区报复被告黄声林,进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25%。综上,被告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61040元(214720.13元×75%),扣除原告已收到的赔偿款70000元,被告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1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景发91040元。二、驳回原告王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1元,减半收取计2650.5元,由原告王景发负担1746元,被告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