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启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高军,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亭。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忠霞,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李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忠霞,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成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旭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发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佳公司)、被上诉人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荣佳青海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仑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高军,上诉人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忠霞,原审第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9200572.5元。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付清前;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荣佳公司、荣佳青海分公司辩称:同意春发公司的第一项诉求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但要求荣佳公司承担本息共计1920余万元诉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关于诉讼费请求法院按胜败诉比例承担。中仑公司、中仑青海分公司述称:中仑公司与春发公司有真实的买卖关系,中仑公司认可欠付的混凝土款。荣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春发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纠纷,春发公司义务就是交付标的物,且合同签订后已经交付,一审春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荣佳公司上诉称与中仑公司分别中标和施工的说法无法律依据,本案存在买受人和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但是承担货款义务是买受人而非使用人,就该项目,荣佳公司和中仑公司是一个人;春发公司与中仑公司就汇鑫工程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混凝土资料和合格证是出售时一并交付实际使用人的,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只能证明混凝土构成和质量合格,中仑公司支付的50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从最初交付混凝土开始,都是俞华峰等人交付;一审启动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是本案定案依据。荣佳青海分公司述称:意见与荣佳公司相同。中仑公司、中仑青海分公司述称:中仑公司与春发公司有真实的买卖关系,中仑公司认可欠付春发公司的混凝土款。春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200572.5元,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前;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春发公司开始向荣佳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013年8月10日,荣佳公司与春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春发公司向荣佳公司承揽的青海汇鑫食品有限公司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就付款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异议期限、方量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6日,春发公司向荣佳公司提供了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工程所用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复试报告、砂子试验报告、石子试验报告、粉煤灰检测试验报告、外加剂检验报告、高效减水剂产品合格证、水泥质量检测报告单。2014年1月29日,荣佳公司成为青海汇鑫食品有限公司的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建设项目中标人。2014年2月10日,青海汇鑫食品有限公司与荣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荣佳青海分公司承建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3#-7#、16#-20#、22#商铺楼,李旭鸿作为荣佳青海分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荣佳青海分公司盖章。随后,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3月5日,荣佳公司获准开工。2014年6月14日,荣佳公司施工的3#-7#、16#-20#、22#-25#商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2014年6月24日,春发公司收到荣佳公司通过李旭鸿等人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混凝土款80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春发公司收到荣佳公司通过徐松金个人账户转入的混凝土款2000000元,当日,春发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7月20日,春发公司向中仑公司的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工程出具混凝土技术资料、出厂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检测报告、砂子检测报告、石子检测报告、粉煤灰检测试验报告、外加剂检验报告、高效减水剂产品合格证、水泥质量检测报告单、外加剂检验报告。2014年7月22日,中仑公司成为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1#、21#商住楼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4年7月25日,中仑青海分公司获准开工。同日,春发公司开始向中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7月28日,青海汇鑫食品有限公司与中仑青海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仑青海分公司承建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1#、21#商住楼,该合同由李旭鸿和中仑青海分公司签章,后增加23#-26#商铺工程。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4月13日,春发公司收到荣佳公司转账汇入的混凝土款1000000元,并向荣佳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6月4日,中仑青海分公司向春发公司转账支付混凝土款2000000元,同日,春发公司向其出具收到2000000元混凝土款的收据一张。2015年9月8日,中仑青海分公司通过徐金莲个人账户向春发公司转账3000000元,春发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8月7日,中仑青海分公司1#公寓、21#住宅楼基础及主体验收完成。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春发公司的秦风、程继明与卢金君、黄冠峰、俞华锋在春发公司的对账明细表上签字。2016年2月,春发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后,荣佳公司给付春发公司30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卢金君与秦风就春发公司所供混凝土进行对账后形成浙江荣佳汇鑫食品项目部账务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总供货68797立方米,货值25200572.50元。荣佳青海分公司和中仑青海分公司在汇鑫食品集散中心工地施工期间,卢金君、黄冠峰均受聘于荣佳青海分公司和中仑青海分公司,分别担任采购员、材料统计员。2016年5月13日,中仑公司和中仑青海分公司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因春发公司和荣佳公司施工均在一个工地,故其与春发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但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协议和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关系,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工地所使用的30844.50立方米混凝土是中仑青海分公司从春发公司所购,并全部用于该公司施工的23#-26#商铺、1#公寓、21#住宅楼工程。因春发公司向荣佳公司主张货款未果,致本案纠纷产生。诉讼中,荣佳公司认为本案诉争混凝土的还款责任应当由中仑公司承担,并要求追加中仑公司及中仑青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中仑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为第三人。2016年9月18日,应荣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规划司法鉴定所(2016)造价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对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3#-7#、16#-20#、22#商铺及地下车库工程中使用的混凝土等级、方量和总价款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依据设计施工图纸进行计算,3#-7#、16#-20#、22#商铺及地下车库商品混凝土总价款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366765.9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春发公司以荣佳公司为被告,要求其给付货款,主体是否适当的问题。被告荣佳公司认为,春发公司以其为被告不当,应向拖欠其货款的中仑公司主张权利该院认为,春发公司与荣佳公司之间发生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春发公司以荣佳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每个当事人正当的民事权利,合法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春发公司向荣佳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正当的诉权应受法律保护。荣佳公司所持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关于荣佳公司、荣佳青海分公司是否欠付春发公司的货款及具体数额,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春发公司主张,荣佳公司、荣佳青海分公司欠付其混凝土货款19200572.50元,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佐证其主张: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春发公司和荣佳公司、荣佳青海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账务明细表及出货单,证明春发公司将混凝土送到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项目,所出售的混凝土价值25200572.50元,卢金君和黄冠锋、俞华锋是荣佳公司、荣佳青海分公司的人员,上述人员能代表荣佳公司签收混凝土,现在拖欠的混凝土数额和金额都是他们经办的,我公司已经将68797立方米混凝土出售给了荣佳公司和荣佳青海分公司,且其已签收,荣佳公司已付货款6000000元,尚欠19200572.50元货款未付。荣佳公司和荣佳青海分公司认为,对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混凝土的方量和金额春发公司说的是大约的数量,合同中也明确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工程的项目名称虽然是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但不能将后期中仑公司所施工工程的欠款算在荣佳公司名下。对账务明细表及出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卢金君在2014年7月25日已经不是荣佳公司的职工,卢金君、俞华锋、黄冠锋没有权利代荣佳公司签字,他们的行为对荣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2014年3月之前由卢金君、黄冠锋和俞华锋签字的10044592.50元出货单不持异议,2014年3月中仑公司就提前进场开始施工并使用了混凝土,故将2014年3月之后的出货单计算到荣佳公司名下不认可。对已付款的金额6000000元数额有异议,我们已经向春发公司付款14000000元。中仑公司和中仑青海分公司认为,春发公司与荣佳公司和荣佳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账务明细表的方量和金额是荣佳公司及中仑公司合计欠付春发公司的,对此没有异议。作为第三人只能承担中仑公司、中仑青海分公司拖欠春发公司的货款11159390元。荣佳公司欠春发公司的总货款是14041182.50元。对明细表上记载的总方量和总金额我公司认可,但是其中中仑公司、中仑青海分公司应该承担的是11159390元。卢金君和黄冠锋、俞华锋三人在2014年3月就已经代表中仑公司、中仑青海分公司进行工作了。2014年3月之前三人的确也在给荣佳公司工作。2014年3月-7月三人同时给荣佳公司和中仑公司工作。2014年7月25日之后完全是给中仑公司工作。对荣佳公司的已付款14000000元无异议。荣佳公司、荣佳青海分公司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款收据三张,2014年6月24日,春发公司8000000元的收据。2014年12月19日,春发公司2000000元的收据。2015年4月10日,春发公司1000000元的收据。三张收据共计11000000元。在春发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时候荣佳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这3000000元春发公司没有出具收据,以上共计已付14000000元。委托付款的证明,证明荣佳公司支付给春发公司的11000000元是荣佳公司委托徐金莲、徐松军、李旭鸿代为支付的事实。付款时春发公司先开具收据,荣佳公司见到收据后通知财务付款,付款之后春发公司再把收据交给荣佳公司。2000000元和1000000元的付款人徐松军是荣佳公司的出纳,上述款项走的是个人的账户。8000000元中3000000元是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徐金莲个人的账户转的款,5000000元是通过李旭鸿个人的账户转的款。原告春发公司向荣佳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技术资料、送货单,证明共发生供货14041182.5元,已付款14000000元,欠款41182.5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说明、混凝土技术资料、收款收据、证明、开工报告、主体验收资料,证明汇鑫食品集散中心项目有两个单位中标和施工,春发公司和荣佳公司、中仑公司都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春发公司质证认为,对1000000元、2000000元的收据及诉讼保全时荣佳公司支付的3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认可。因没有转款凭证,在交易习惯中虽然存在先开收据后转账的现象,但春发公司没有收到荣佳公司8000000元转账,故对8000000元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委托付款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只认可3000000元,这3000000元收到没有异议。1000000元领款单上显示荣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卢金君,直到2015年4月10日卢金君仍然是荣佳公司的财务人员。对2014年6月27日的2000000元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笔款是李旭鸿转进的,我们公司和中仑公司还有文景丽都项目的混凝土供货关系,该款项付的是该项目上中仑公司的欠款,该款是李旭鸿作为中仑公司的负责人支付给文景丽都项目的混凝土货款。后面的8000000元也是2015年9月8日文景丽都的货款。对混凝土技术资料、送货单不认可。质量专用章对外没有签订合同的效力,出厂合格证是应被告荣佳公司的要求填写的。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说明、混凝土技术资料、收款收据、证明、开工报告、主体验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汇鑫食品集散中心的承建公司很多,和春发公司都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我方和中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技术资料是我们应荣佳公司的要求出具的。我们只是配合,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黄冠锋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可以证明他是荣佳公司的员工。中仑公司、中仑青海分公司对荣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荣佳公司从个人账户向春发公司转账的过程。对委托付款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将荣佳公司在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项目下的支付的混凝土款算到文景丽都项目里。对混凝土技术资料、送货单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其与春发公司发生了1400万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对荣佳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说明、混凝土技术资料、收款收据、证明、开工报告、主体验收资料无异议。中仑公司及中仑青海分公司提交了俞华锋、卢金君、黄冠峰与中仑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荣佳公司与中仑公司的对账函。春发公司对俞华锋、卢金君、黄冠峰与中仑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荣佳公司与中仑公司的对账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是伪造的。对账函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荣佳公司和中仑公司是一个老板。荣佳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他们已经不是我们的员工了,不能代表我们公司签署文件。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依法对卢金君和俞华锋进行了调查,经三方质证,均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同时原告春发公司认为,笔录能证明卢金君、黄冠锋和俞华锋是荣佳公司的员工,春发公司将混凝土送去由他们签收,他们履行的是荣佳公司的职务行为。笔录还说明荣佳公司和中仑公司是一个老板。黄冠锋的笔录显示的是2015年11月才离开的荣佳公司,和卢金君、俞华锋以及被告荣佳公司提供的时间不一致。荣佳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证明7月之后是中仑公司的员工,代表的是中仑公司。黄冠锋没有说他2015年11月才离开。中仑公司及中仑青海分公司表示对笔录没有异议。该院认为,春发公司与荣佳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后,春发公司如约向荣佳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并在2016年3月31日已形成账务明细表,该账务明细表明确记载了所供混凝土的量和应付款数额,落款处秦风和卢金君分别代表春发公司和荣佳公司签字,与该账务明细表对应的有黄冠峰、卢金君、俞华锋签字的历次对账明细表,故荣佳公司所持部分混凝土的买方实为中仑公司的辩解理由,因春发公司与中仑公司无买卖合同,亦无买卖关系发生的基础,中仑公司的收货、付款行为实为荣佳公司与春发公司之间基于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发生的买卖关系。第三人中仑公司虽陈述,卢金君、黄冠峰等人在荣佳公司的施工项目完成后,2014年7月25日后进入了中仑公司,上述人员此后的行为代表的是中仑公司,但2016年3月31日卢金君仍代表荣佳公司与春发公司对账,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荣佳公司应如约向春发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因荣佳公司认可总供货价值25200572.50元,故应在扣除已付款19000000元后,向春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00572.5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年利率6.525%,从春发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1日开始,由荣佳公司承担相应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止,此节春发公司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荣佳青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荣佳公司承担。综上,该院认为,春发公司的诉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6200572.50元,并按年利率6.525%的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23元由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97513元,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8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中仑公司及中仑青海分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共六份,分别是收据两份,领款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和青海银行进账单。证明中仑公司就汇鑫项目混凝土款已向春发公司支付5000000元。第二组对账明细表。证明中仑公司与春发公司合作至今,卢金君、俞华锋是其员工,在中仑公司的多个项目中与春发公司对接。第三组第一份为四方协议书,第二份为中仑公司与春发公司混凝土结算单,第三份为中仑公司向春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相关凭证。上述证据证明中仑公司就除汇鑫项目外的混凝土货款,合计向春发公司付款13340000元。春发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对于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交的2000000元收据是出示给荣佳公司的。3000000元凭证和本案无关,是其他项目的货款。第二组证据,关于卢金君和俞华峰的身份,最初是荣佳公司的员工,后发生身份的转换,在其他项目代表中仑公司,在汇鑫项目代表荣佳公司。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春发公司和中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针对文景丽都的项目,且中仑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荣佳公司及荣佳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一组证据中仑公司向春发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对第一笔2000000元春发认为是开给荣佳公司的说法不认可。一审中提交的收据三张分别是2014年6月24日的80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的2000000元,2015年11月9日的3000000元,并没有2015年6月4日中仑公司给春发公司的2000000元,没有开给荣佳公司,不清楚中仑公司和春发公司的事情;2015年8月4日,中仑公司支付给春发公司的3000000元,春发公司说是为中仑公司和春发公司文景丽都项目支付的,但是开给汇鑫冷库工地的,与四方协议款项核对是不包含支付款项内,就其他工程的结算和该3000000元无关,是支付给春发公司在汇鑫工地的混凝土款。对于证明方向认可,春发公司和中仑公司就汇鑫工地有口头合同,并实际履行了混凝土买卖关系,这与技术资料是相互对应的。第二组证据,员工身份的问题,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春发公司明确知道卢金君、俞华峰是中仑公司员工。2016年3月31日,春发公司与卢金君的对账,是春发公司和中仑公司的混凝土对接,与荣佳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没有意见。说明第一组证据的5000000元是中仑公司汇给春发公司汇鑫工地的混凝土款。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荣佳公司应向春发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问题;二、春发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应由荣佳公司承担的问题。现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荣佳公司应向春发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问题春发公司与荣佳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春发公司主张荣佳公司应支付货款19200572.50元及利息。春发公司在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后,荣佳公司提出了抗辩并证明其抗辩成立,中仑公司的自认及证据也证明其与春发公司在汇鑫项目工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况下,春发公司则须进一步证明其供应荣佳公司混凝土的具体数量及价格。但春发公司并未对其证据予以补强。本院认为,春发公司向荣佳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未得到充分的证明。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荣佳公司的自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春发公司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以荣佳公司自认应支付春发公司货款14041182.5元予以确认,故荣佳公司应当向春发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4041182.5元。荣佳公司抗辩已经付款14000000元,欠款仅有41182.5元,其余混凝土是中仑公司使用的,春发公司对此知情。对此项抗辩,荣佳公司出示了收据、混凝土技术资料、送货单、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虽然春发公司有异议,但与中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自认和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荣佳公司已经向春发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荣佳公司已经向春发公司支付14000000元,荣佳公司仍应向春发公司支付41182.5元。对春发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年利率6.525%,从春发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1日开始,由荣佳公司承担相应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止。二、春发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应由荣佳公司承担的问题中仑公司为证明其与春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银行汇款凭证、春发公司出具的收据、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明。春发公司虽抗辩认为,其收据并非是出具给中仑公司。本院认为,从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中载明的时间及金额均相符,应认定汇款凭证与收据属同一款项。且该银行汇款中的汇款人明确载明是中仑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该笔款项是中仑公司支付给春发公司的货款。检验报告单系春发公司出具给中仑公司,春发公司主张其受荣佳公司指示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春发公司主张收货人相同,中仑公司辩称,收货人前期为荣佳公司工作人员,但之后为中仑公司员工,并提交相应聘用合同。春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春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春发公司与中仑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采取口头方式订立合同。就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形式订立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双方都作出了行为,而不是单方的履行。春发公司不仅向中仑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单且接受中仑公司支付买卖合同的相关款项。双方的行为可以推定当事人之间具有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其次,双方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春发公司向中仑公司中标的施工场所供应了相应的商品混凝土且出具检验报告,中仑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据此,本案中当事人以其他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该款项应由春发公司向中仑公司另行主张。春发公司向荣佳公司主张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春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荣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二、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182.5元。并按年利率6.525%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23元及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46元,由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斌审 判 员 吴 蓓审 判 员 陈玉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顺成书 记 员 温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