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吕世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吕士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安邦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士军,男,生于1987年6月7日,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全,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世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2017)陕0730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被上诉人吕世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佛坪县人民法院(2017)陕0730民初8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在事故发生后仅在半夜向交警部门报案,却并未及时向上诉人报案,致使上诉人无法第一时间获得现场资料,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情况,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费用过高,应当以上诉人评估的金额为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吕世军针对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报案,应当获得保险理赔,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原告吕世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84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后认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是本案的唯一争议焦点。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原告没有在第一时间报案,故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需要对特别约定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仅提供了一份原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而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其他任何保险凭证加以印证,另对“第一时间通知公司”中“第一时间”的范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23:00,事发后,原告方第一时间向佛坪县交警大队报案处理,并于次日上午9:16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原告方处理方式及报案时间无明显不妥,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在第一时间报案,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有关维修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却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评估及鉴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维修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并适用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士军保险赔偿金58472元。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能��得到上诉人保险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拒赔的理由是其认为案发后被上诉人延迟报案致使上诉人无法及时掌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状况和事故现场资料,侵犯了上诉人的保险权益。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当天深夜十一时许,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报警,交警处警后对事故现场状况进行了核查并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次日早晨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报案,上诉人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后,涉案车辆依然保持了事发时的状��,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现场有变化或其他侵犯上诉人保险权益的情况发生。此外,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有维修部门提供的维修清单及费用明细,上诉人对该费用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维修车辆有不合理费用的产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康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超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