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吴长英与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公安分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行初77号原告吴长英,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公安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花凉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7263240632。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该局副主任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局科员。原告吴长英因要求确认被告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新站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合公新(治)行罚决字[2016]1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长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有、被告新站公安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站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合公新(治)行罚决字[2016]1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份以来,吴长英以自己原为水库移民,与原方桥村签订有土地承包协议为名,要求与祖居户享受同等待遇,一直上访不断。2015年12月2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就其信访事项出具了复核意见,至此三级信访终结。2016年6月至于10月24日,吴长英先后四次到北京就同一事项上访,影响了单位秩序。2016年10月25日,新站开发区工作人员将吴长英移送至公安机关。以上材料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的供述、训诫书、信访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吴长英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送合肥市拘留所执行(自2016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原告吴长英诉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合公新(治)行罚决字第[2016]1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因其合法权益被非法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但是时至今日,没有人对违法行为负责。本应对原告进行合法安置的房屋和补偿款项不知去向。为反映地方相关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2016年6月22日依法到新站区管委会反映问题,但是新站区管委会拒绝接待原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要求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并没有扰乱任何单位的秩序。被告处罚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作为依据,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等。被告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属于任性执法,严重违法。被告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被告是到北京反映问题被截访回合肥后,直接送到被告处进行行政拘留,2016年6月22日影响了单位秩序,直到2016年10月25日截访时才拘留,于情理不符。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公新(治)行罚决字第[2016]1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合拘解字{165438号}《解除扣留证明书》各1份。被告新站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10月24日,合肥市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海社区管理委员会报案至新站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称吴长英信访事项经三级信访机关办理终结,明确告知其“不再受理”的情况下,长期到各级政府机关缠访、闹访,并通过散发“遗书”、身穿“状服”等方式干扰政府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因吴长英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新站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接报后,依法对吴长英进行传唤。查明2016年6月4日、6月30日、10月24日吴长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派出所训诫,且2016年6月22日吴长英身穿“状服”在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门前试图强行翻越伸缩门,非正常途径进行闹访,致使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办事人员无法进入管委会,扰乱了管委会的正常办公秩序,依法决定给予吴长英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人询问笔录、违法人行为人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证人王某、吴某、宋某、杜某的询问笔录、吴长的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含吴长英信访材料、吴长英穿状衣视频、吴长英穿状衣照片、训诫书、前科查询及户籍资料),以证明吴长英经信访三级终结,其多次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及穿状衣影响行政机关工作秩序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以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王某、吴某、宋某、杜某系瑶海社区及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吴长英的询问笔录吴长英明确表明是文盲,又让原告对所记录的内容确认,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视频资料,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被告应按公安机关的规定接受证据应做好笔录,没有看到任何接受证据的笔录,提交人是单位也应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前科查询和户籍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和本案有关联性;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没有报案人的记录,没有单位的授权委托书,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传唤证没有告知笔录,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拘留家属通知书没有邮寄的回单,不能证明依法受理登记依法传唤告知家属,告知原告要求听证、申辩等相应的权利,不能证明行政程序合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无法核对,其来源也不能证明是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庭审中,原告方称信访终结材料已收到,四次到北京信访所反映问题不相同,有反映征地拆迁的事实,有反映合肥市人民政府及相关机构对原告反映问题非法终结的问题,所谓穿状衣影响了单位秩序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没有穿状衣,只是贴了几张纸。原告提供合公新(治)行罚决字第[2016]1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合拘解字{165438号}《解除扣留证明书》各1份,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间以及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应印证,证据应为真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真实、合法、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吴长英以自己原为水库移民、与原方桥村签订有土地承包协议为名,要求与祖居户享受同等待遇,一直上访。2015年12月2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就其信访事项出具了复核意见,至此三级信访终结。2016年6月4日、6月30日、10月24日三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6年6月22日,吴长英穿“状衣”到合肥××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大门外进行上访,后经长时间劝说离开。2016年10月25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海社区管理委员会向新站公安分局报案称吴长英长期到各级政府机关缠访、闹访,并通过散发“遗书”、身穿“状衣”等方式制造事端,严重干扰各级政府机关正常工作办公秩序,多次串联他人进京越级上访,扰乱了信访秩序,请求依法处理。并将涉案证据材料(吴长英信访且三级信访终结材料35页、吴长英穿状衣视频1段、吴长英穿状衣照片3张、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吴长英的训诫书3份)提交新站公安分局,新站公安分局随即进行受案登记,并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海社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王某、吴某、宋某、合肥××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保安进行调查。同时,新站公安分局传唤吴长英至新站公安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接受询问等相关调查手续,并向吴长英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吴长英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随后,新站公安分局作出合公新(治)行罚决字[2016]1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长英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送达吴长英,吴长英拒绝签收。同日,新站公安分局向吴长英丈夫朱祥争送达《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朱祥争拒绝签收。2016年10月25日,吴长英被投送合肥市拘留所,至2016年11月1日被解除拘留,合肥市拘留所向吴长英送达合拘解字{16543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吴长英的上访问题在三级信访终结后,仍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到合肥××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大门前穿“状衣”滞留、上访,扰乱了行政机关及单位办公秩序,此有信访终结书等相关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合肥××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工作人员杜某、王某、吴某、宋某的询问笔录、吴长英的询问笔录、吴长英穿“状衣”上访的照片及视频在案佐证。新站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过立案、传唤、调查、处罚前的告知等相关程序,处罚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长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剑审 判 员 方 劼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莉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