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严长军、严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严长军,严华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赣1121民初8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861493142J。负责人余礼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政,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长军,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严华仙,女,198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系被告严长军的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诉被告严长军、严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严长军偿还借款本金349,076.1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严华仙因与严长军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解除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严长军、严华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的房产(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房权字第××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严长军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房,原告与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32年10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0期归还,利率为6.55%,被告严长军作为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被告严华仙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严长军应于每月15日前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6年9月15日归还部分贷款本息2,041.74元后,被告未还款付息,至2017年3月仍有本金349,076.15元及利息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十二条第三款“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故原告诉请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被告严长军、严华仙继续履行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严长军、严华仙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逾期贷款本息18,869.78元,该款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1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8,869.78元;三、被告严长军、严华仙自2017年6月15日开始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借款本金344,875.29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该款于每月14日之前还清每期约定的款项,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原告可就所有未到期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若被告严长军、严华仙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由被告严长军、严华仙用以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严长军、严华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严长军、严华仙继续清偿;五、案件受理费6,536元,减半收取3,268元,被告严长军、严华仙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本调解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