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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晓明与童宗华、汤宜桂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明,童宗华,汤宜桂,汤宜赵,刘华金,王叙荣,罗之华,汤得全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503号原告:魏晓明,女,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虞根松,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宗华,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汤宜桂,男,汉族,1955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汤宜赵,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刘华金,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叙荣,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罗之华,男,汉族,1935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汤得全,男,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武,肥东县司法局牌坊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晓明与被告童宗华、汤宜桂、汤宜赵、刘华金、王叙荣、罗之华、汤得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根松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交付的押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6年12月7日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7日,其后另计)。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魏晓明与肥东县牌坊乡许井村坝下、老坟岗村民组童宗华等农户达成口头租地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农户的农田,承包期从2015年开始计算,没有约定承租的截止期限。考虑到2015年土地需要边整改边播种,地租为350元∕亩,2016年地租价格调整为500元∕亩,双方约定一年种两季,种一季付一季钱,在收割前付清田租。协议达成后,原告先后投入40万元左右,支付整地和相关费用。由于整地等原因,2015年只播种了一季水稻。2015年种植水稻后由于部分村民养鸡、养鹅损坏了农作物,还有部分村民不允许放水灌溉,导致水稻减产。2015年底,在水稻收割完毕后,原告提出不再承包,汤宜桂、汤得全等队长和村民承诺不再允许村民的鸡、鹅损坏农作物,不再限制放水。原告考虑到前期投入,决定继续承租。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收割水稻时,部分村民进行阻挠,要求增加租金,否则不给收割。无奈,原告按村民的要求交付100000元押金给上述被告。之后,原告提出2017年不再承租,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但被告不予退还。原告认为,双方的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协议进行整地、播种并支付了租金,被告单方阻挠原告收割,要求涨价并要求交付押金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底提出不再承租,双方的租赁协议已终止,被告占有原告的押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下欠我方的租金13万余元,同意返还原告的押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许井村新库片的余前、余后、坝下、老坟岗等村民组签订了《种植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租金定为水田650元每亩,旱田200元每亩。承包方在2015年秋季收割水稻前付给租地租金费用。协议第六条约定,待有关复垦土地及有关事项落实后,再签订正式转让土地合同。正式合同签订完成后,此协议作废。另查,被告提供的欠付土地租金清册证明坝下村民组出租土地139.83亩、老坟岗村民组出租土地152.386亩,合计292.216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种植协议》、问话笔录、2015年、2016年度付款清册、欠付租金清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等签订的《种植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2月底向被告提出不再承租,双方的租赁协议已终止,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终止合同,对此,本院无异议。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24日,原告在2015年度只耕种一季水稻,双方已就该年度的租金结算且履行完毕。2016年,原告按500元∕亩与村民结算,但从原告提交的与许井村田庆平、田庆权、田庆松等村民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可看出,确定租金标准为600元∕亩。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种植协议》约定的标准是水田650元每亩。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原告已按500元∕亩支付(若有少数农户未领取2016年度租金,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尚欠被告租金150元∕亩×292.216亩为43832.4元。两比,被告应退还原告交付的押金56167.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押金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宗华、汤宜桂、汤宜赵、刘华金、王叙荣、罗之华、汤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魏晓明租赁土地押金56167.6元。二、驳回原告魏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为1170元,由原告魏晓明负担570元,被告童宗华、汤宜桂、汤宜赵、刘华金、王叙荣、罗之华、汤得全共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