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耀强、贾纯洁与苏靖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耀强,贾纯洁,苏靖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强,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纯洁(李耀强妻子),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杰,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靖凯,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李耀强、贾纯洁因与被上诉人苏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纯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杰(亦为上诉人李耀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苏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耀强、贾纯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苏靖凯的针对于上诉人的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没有于2011年8月26日或该日前后因资金短缺向被上诉人借过50万元现金。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50万元打入上诉人李耀强账户中,也无证据证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李耀强。2、被上诉人转入其亲弟弟苏XX账户中的50万元最后一笔时间是2011年9月1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李耀强50万元的借条是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这足以说明上诉人李耀强没有拿到该50万元借款,该借款与李耀强无关,是被上诉人出借给苏XX的。被上诉人的打款凭证在后和上诉人李耀强的借条时间在前与常理不符。3、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李耀强提供借款,而是给苏XX支付了50万元,这50万元苏XX归还给被上诉人也有可能,一审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无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将苏XX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且被上诉人和苏XX有共同恶意串通损害二上诉人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条为无效借条。被上诉人苏靖凯辩称,1、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三张借条是本人亲自所写,双方形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确认上诉人李耀强的大姐夫王强是XX工地的主要管理,二姐夫苏XX是工地采购和打杂,王强出具的费用证明足以说明该50万元全部使用在XX工地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购买。2、借款时让汇到苏XX账户中,借条是在借款后8个多月写的,双方同意按照借款区间的中间日期算起。二上诉人主张为解决苏XX家庭矛盾而出具借条并结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李耀强知道出具本利借条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出具三次借条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4、上诉人李耀强无证据证实苏XX将50万元还给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苏靖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耀强、贾纯洁共同返还借款106万元,并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6日,李耀强向苏靖凯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苏靖凯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李耀强,月息3分,2011.8.26”。2012年12月9日,双方按月息3分结算后重新由李耀强给苏靖凯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苏靖凯现金柒拾叁万元整¥730000,借款人:李耀强,月息2分,2012.12.9”。2015年7月9日,双方又按月息2分结算后重新由李耀强给苏靖凯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苏靖凯现金壹佰零陆万元整¥1060000,借款人:李耀强,月息1.5分,2015.7.9”。另查明,苏靖凯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8月21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1日,分七次以转账方式向苏XX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2848371065517XXXX中转入现金人民币50万元。再查明,李耀强与贾纯洁系夫妻关系。苏靖凯与苏XX系亲兄弟关系,与贾纯洁系姨表亲兄妹关系,苏XX系李耀强的亲二姐夫,李耀强在XX承建尾气检测站时,苏XX在其工地上搞管理。苏XX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其在李耀强承建的乌海尾气检测站搞采购、打杂,在2011年7-8月间,因XX工地上需要钱,李耀强通过其向苏靖凯借款50万元,当时说好由苏靖凯将款打入苏XX账户中,该笔款大多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采购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李耀强给苏靖凯出具欠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在2011年8月26日发生借贷关系时,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之后重新结算后的两份借据中的借款数额相应亦无法律依据,苏靖凯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苏XX系苏靖凯亲弟弟,同时又系李耀强亲二姐夫,借贷发生时,苏XX正在李耀强XX承建的尾气检测站工地上搞管理,且该50万元从打款时间及发生借贷的时间上相互吻合,可以认定该5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李耀强,否则李耀强不可能给苏靖凯打下三张借款借据。因借款发生在李耀强、贾纯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贾纯洁对该债务应与李耀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李耀强辩称,虽然三份借据确系其所打,但实际款项其并未收到,是苏靖凯打入了苏XX账户中,其之所以给苏靖凯出具借据,是基于与苏靖凯及苏靖凯兄弟苏XX系亲套亲关系,加之苏XX当时正在和其二姐闹离婚,所以其为了平息家庭矛盾,顾及亲情,无奈之下给苏靖凯打下了三份借条。李耀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应该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该抗辩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违背社会常理,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耀强、贾纯洁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苏靖凯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6元,苏靖凯已预交8243元,由李耀强、贾纯洁负担8243元,其余8243元不再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李耀强于2011年8月26日向其借款50万元,提供了由上诉人李耀强书写的借条。上诉人李耀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上诉人并未给其实际交付50万元借款,而是将款项打入被上诉人的弟弟苏XX账户中,被上诉人并未履行针对上诉人借款行为的出借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首先,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李耀强在2011年8月26日给被上诉人出具50万元借条,在未归还本利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12月9日和2015年7月9日分别出具了本息73万元和106万元的借条,该两次书写借条的行为是对初始借款行为本息归还数额的确认,且上诉人李耀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其辩称为平息苏XX家庭矛盾被迫出具借条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常理相悖。其次,上诉人对2011年8月26日借款50万元的交付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款项。被上诉人也认可该50万元分数次汇入其弟弟苏XX的账户中。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交付的方式有多种,包括出借人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款项的形式。本案中,收款人苏XX系上诉人李耀强在XX工地的管理人员,该事实有上诉人李耀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为证,结合上诉人李耀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王强给苏XX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涉案款项是上诉人李耀强指示苏XX作为收款人收取涉案款项并用于工程支出。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向苏XX交付款项的行为,也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提供资金的义务。第三,本案中的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收款人苏XX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与涉案的三张借条及王强给其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借款交付并用于上诉人李耀强工地使用的事实。综合上述理由,可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二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最终形成的借条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以最初借款数额为基数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耀强、贾纯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张 莉 萍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