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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9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唐友喜与陈春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喜,陈春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民初196号原告:唐友喜,男,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陈春玉,男,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唐友喜与被告陈春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友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起合伙开采煤矸石,2016年5月24日,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以打包处理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陈春玉辩称,60000元的欠条属实,但不是因为原告退伙而写的,是原告的入股资金,而且原告只投了30000元,60000元的欠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写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伙在西岩镇小石村开采煤矸石,因开采导致山体滑坡,国土局、安监局以及西岩镇人民政府责令开采方交纳排险预案押金20000元,修建木制简易便桥1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为原告交纳,在矿场山体滑坡后的抢救排险过程中,原告还支付了部分费用。2016年5月24日,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在2016年年底还清该笔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退伙时,被告向其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严格履行。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且原告的实际出资只有30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友喜偿还欠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友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陈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