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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包根全与白斯琴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根全,白斯琴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民初1055号原告包根全,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雅拉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斯琴高娃,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根全与被告白斯琴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力格斯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根全的委托代理人苏雅拉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斯琴高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斯琴高娃和王七十五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0日,王七十五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20日还款。期间王七十五去世,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债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递交如下证据:1、一枚12000.00元的借据,出具日期2016年1月20日,还款日期2016年11月20日,注明今收到宝军的钱壹万贰仟元整,过年借用,借款人署名王七十五并画押,证明被告已故丈夫王七十五借款的事实。2、一枚结婚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王七十五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3、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丈夫已死亡,被告本人得到赔偿。被告白斯琴高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斯琴高娃和王七十五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0日,王七十五向原告包根全借款120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20日还款。2016年4月14日王七十五出车祸死亡。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推脱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斯琴高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原告包根全递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决书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足以证明被告与王七十五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的已故丈夫王七十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虽借据中只有王七十五个人签字画押,但被告白斯琴高娃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王七十五生前个人债务或属于虚构债务及从事违法活动所负债务,故按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白斯琴高娃偿还原告包根全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力格斯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阿 如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