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执5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黄曹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黄曹骏,黄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5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84716259-0。法定代表人庄伟民。被执行人黄曹骏,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长兴县。被执行人黄加文,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住长兴县。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曹骏、黄加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11250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黄曹骏、黄加文的银行存款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黄加文在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和平支行的存款账户,因实际存款余额过小而未予扣划;2、查询被执行人黄曹骏、黄加文的车辆登记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加文名下的浙E×××××车辆;3、查询黄曹骏、黄加文在本辖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黄加文名下房产为长兴县和平镇城山村毛家岭自然村的自建房,该房屋为宅基地用房,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522执5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振宇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柏凌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