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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张金伟与刘振军、孙志军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金伟,刘振军,孙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财保14号申请人:张金伟,女,生于1988年6月25日,汉族。被申请人:刘振军,男,生于1973年12月17日,汉族。被申请人:孙志军,男,年龄不详,汉族。申请人张金伟与被申请人刘振军、孙志军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孙志军名下的陕al27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予以扣押。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金伟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孙志军名下的陕al27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予以扣押。期限为二年。由申请人张金伟负责保管,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用及车辆损失均由其承担。案件申请费1820元,暂由申请人张金伟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汝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琰琰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