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6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凯、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良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庄镇西太阳村路段时,追撞于顺行的陈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王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8.0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诉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良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庄镇西太阳村路段时,追撞于顺行的陈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王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8.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16日15时许,位于沂南县良沂线大庄镇西太阳村路段的事故现场,现场受伤1人,留有肇事车辆两辆,分别为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和野马牌小型轿车,轿车驾驶员陈某在现场。2、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1)2015年3月2日(临)公(刑)鉴(化)字【2015】0705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显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mg/100ml。(2)鉴定意见已经通知双方当事人。证实王某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3、书证(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证实被告人王某、陈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6日在沂南县中医院对陈某、王某进行血液提取的情况。(3)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证实陈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害人陈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情况。陈某驾驶资格为B2。(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补充材料一份证实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某的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情况。未查询到被告人的王某的驾驶信息,即王某无驾驶资格。(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8)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9)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与陈某达成协议,陈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8000元,双方互不追究。(10)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受伤去医院治疗,民警勘查完现场后赶至医院对肇事双方驾驶员抽血送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2月16日下午,驾驶轿车从沂南到莒南的路自西向东行驶时被一摩托车从后面撞击。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腊月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沿着沂南通莒南的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了前面行驶的一辆车。当时被撞晕,在什么地方发生的事故不知道,事后知道在杨坡东太阳村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从重处罚的情形,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社会危险性,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建斌人民陪审员 高化安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