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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钟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钟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249号原告:罗某,男,汉族,住习水县。被告:钟某1,女,汉族,住习水县。原告罗某诉被告钟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钟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共计3654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第三方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订婚,订婚期间产生各项费用合计为36540.00元(定金12000元、红包9240元、水礼2500元、手机3000元、项链2100元、手表800元,被告家人在原告处借款合计3800元,人亲3100元)。订婚后因双方多次吵架,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于2017年3月7日与原告退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各项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答辩称:1、没有收到12000元的彩礼钱;2、买的手表、项链、手机都是与原告一起卖烟找的钱,借了1000元给被告母亲,但都是与原告共同找的钱;3、人亲方面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是用原、被告共同找的钱来送的人亲;原告三番五次打被告,所以被告离开了原告;4、如果原告知道这件事错了,不再烦被告,被告考虑到与原告一起半年多的份上也算了;5、被告还是一个小姑娘,还要重新找男朋友生活,发生这件事情后,大多数人都知道被告退过婚,因此给被告造成了侮辱;6、被告在原告家帮原告卖烟7个月来,平均每天可赚到300多的利润,过年的时候可以赚5、6百元,原告以前说过给被告200元一天的工资,每月30天,应该给被告42000元工资。7、给原告打扫卫生、洗衣服,每天50元,7个月共10500元;8、和原告在一起生活的费用63000元;9、补偿给被告青春费80000元。综上,原告应退补被告现金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吕某、周某的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钟某2、邓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其证人均系双方各自的近亲属,因此原告证人关于原告支付了被告彩礼12000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人的证言也不足以说明未收到原告的财物。综合原、被告对部分案件事实一致的陈述及证人的部分真实证言,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证人钟某2系被告胞妹,系原告罗某堂嫂。原、被告经钟某2介绍认识10余天后,双方开始谈婚。2016年7月8日(农历)被告在其母亲邓某及证人钟某2陪同下到原告家订婚,订婚当日在原告家吃午饭,吃饭期间,原告亲属给了被告红包。原告自述订婚当日除亲属给被告的红包外,自己还给了被告8000元现金,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吵架,又给了被告5000元,但被告称收到的8000元又还给了原告,没有收到原告给的5000元。原、被告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至2017年2月10日(农历),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了原告家。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在习水县城租房居住,并在MC(酒吧)销售香烟。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购买了价值6000余元的苹果手机、项链、手表、衣服等财物。在双方订婚之后,原告还按农村风俗给被告亲友送去了糖酒等物品;在双方同居期间,遇有被告亲属操办“红白”喜事时,原告还按习俗进行了随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谈婚而发生财物上的往来,原告主张付给了被告12000.00元的彩礼,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断定被告在订婚当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8000元,自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双方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原告送被告家的物品、原告亲友赠送的红包,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钟某1返还原告3000.00元为宜。为了引领民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罗某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60.00元(原告已缴),由被告钟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秀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