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春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梅,女,1983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任丘市。201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王春梅在任丘市建设东路雁翎西苑斜对面新华小区西门,盗窃贾某红色电动四轮车一辆,并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26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贾某。另查明,被告人王春梅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本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未予缴纳)。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春梅被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此次犯罪发生在缓刑考验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齐某、张某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任价鉴字【2016】第32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任丘市公安局扣押被盗车辆清单及车辆照片、发还车辆清单,本院(2016)冀098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再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酌情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春梅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退赔张锁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石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