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白付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510号原告白付刚,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黄捷,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266J。负责人田维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付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付刚诉称,2015年10月12日24时许,在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56KM+300M处,原告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与卢胜华驾驶的等待交费的渝A×××××/渝A×××××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坏,原告受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卢胜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固安急救中心,后转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5年11月5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花医药费96472.92元,救护车费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元,残疾赔���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证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如果不存在免赔免责情形,我方投保车辆属于无责车,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4时许,在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56KM+300M处,原告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与卢胜华驾驶的等待交费的渝A×××××/渝A×××××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卢胜华无责任。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96472.92元,原告的损伤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另查明,渝A×××××/渝A×××××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医疗费票据、清单、鉴定书、本院(2017)511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卢胜华系渝A×××××/渝A×××××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其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医疗费票据、清单、鉴定书、本院(2017)511号判决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数额已超出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部分,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伤残赔偿数额已超出无责任赔偿限额,对原告要求被告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付刚11000元(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怀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