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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召杰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召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召杰,曾用名曹杰,男,1984年1月6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陕西省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曹召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陕0902刑初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召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曹召杰途经汉滨区五里镇陈家营村五组陈某一家时,见其家中无人,遂撬开门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曹召杰在找到两包香烟准备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陈某一发现,二人在屋内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曹召杰用锄头将被害人陈某一的右手手背划伤,被害人陈某一夺下锄头后出门将房门关上,并用木片将房门从屋外别住使被告人无法打开房门,被害人陈某一遂去找其子陈某二,后陈某一、陈某二再次返回家中打开家门,被害人陈某二在其家厨房发现手拿木棒的被告人曹召杰,被害人陈某二准备报警时,被告人曹召杰拿起灶台上的菜刀将被害人陈某二的右臀部砍伤,后被告人曹召杰被制伏。被害人陈某二的右臀部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另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人曹召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原审认为,被告人曹召杰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锄头将被害人陈某一的右手手背划伤,后又使用菜刀将被害人陈某二的右臀部砍成轻微伤,被告人曹召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入户抢劫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召杰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召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召杰使用凶器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召杰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4)目、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召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召杰不服,认为自己是盗窃,不够成抢劫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召杰入户盗窃,被主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上诉人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未遂、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法进行了判处,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来刚审 判 员  刘效梅代理审判员  邝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常 珍书 记 员  李 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