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常红岩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常红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魏新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红岩,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常红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慧娟、被上诉人常红岩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按照常红岩负全责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及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离开现场。故对方车辆属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在有责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对方车辆商业险或车主赔偿。2、一审认定的费用过高。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一审支持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焦作地区情况应按照30元/天进行计算。医疗费根据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应为32052.02元(35613.35元×0.9)、住院伙食补助费330(30元/天×11天),共计32382.02元。常红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事故责任书记载发生事故的原因系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的事故,经事故科认定我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没有道理。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伙食补助的办法每天10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若干问题解释第23条,伙食补助费就是根据当地国家机关出差补助来确定,一审确定的数字有依据。常红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1953.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武陟县金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其登记所有的豫H×××××车辆在被告人寿财焦作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2016年12月2日,原告常红岩驾驶豫H×××××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刘庄村村口向北约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首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对方车辆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5613.35元。另该事故导致原告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1489.51元(49426元÷365天×11天)、护理费1081.66元【(原告妻子王改换陪护,系武陟县英才学校教师)2930元+2930元+2930元+2950元+3010元=14750元÷5个月÷30天=10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11天)。被告认为上述损失应全部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122000元内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十一条第(九)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车证、××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结婚证、聘任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保险条款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武陟县金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其登记所有的豫H×××××车辆在被告人寿财焦作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告作为车辆司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其受伤,其有权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向被告申请理赔。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9449.52元。至于本案应否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对方货车离开现场,车辆信息不明,作为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采取相关措施记录被告信息,如果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将导致该无责赔付数额无法主张,而该损失的产生系因原告的过错导致,且本案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第四十一条第(九)项明确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对条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2571.17元(误工费1489.51元、护理费1081.66元)】外承担理赔责任,经核实理赔数额为35878.3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方逃逸,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红岩保险理赔款35878.35元;二、驳回原告常红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常红岩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确认保险公司在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外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妥,故保险公司主张对方车辆在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有效证据,原审确认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正确,保险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费用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