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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光银、梅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光银,梅波,黄群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3338号原告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随平,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信臣路与龙升工业园1号路交叉口。被告李光银,男,汉族,1986年8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梅波,女,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被告黄群金,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原告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光银、梅波、黄群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李光银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李光银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本案属被告不明确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诉讼费2569元,退还原告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限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子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