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4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与张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张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92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政府西侧。负责人:梁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江,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国林,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与被告张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国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利息2686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率月息7.905‰,逾期利率11.8575‰。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06年2月21日至2007年2月15日,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足额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张国林却违背合同约定,自2006年6月21日开始拒不给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866.65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义务,故成诉。被告张国林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利息说明,银监会文件,利息明细账,逾期贷款催收公告,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证实2006年2月21日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利率月息7.905‰,逾期利率11.8575‰,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1日至2007年2月15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履行了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被告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866.65元。2010年7月5日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与被告张国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履行,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已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因此被告应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林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866.65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86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张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