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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337仝耀伟与黄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耀伟,黄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337号原告:仝耀伟,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典,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耀伟与被告黄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耀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告黄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75元,赔偿损失9750元,合计10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9日通过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购物网站在被告黄健开设的淘宝网铺“life台湾养生馆”共花费975元购买红枣益母水13袋。收到货后经食用味道怪异且身体不适。后经朋友提醒说该产品可能有问题,经过查证发现如下问题:产品添加属于药品的益母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查益母草收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及依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22条对传统食用习惯的定义;说明红参无论从传统上还是从行政机关的认定上都属于药品。而涉案产品属于食品,却违规添加药品,已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8条,故涉案产品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属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食品。综上所述,请求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健辩称:1、涉案产品的来源是台湾代购的境外商品,该产品并非针对中国大陆市场销售,且因为其不属于进口食品,故不适用国内有关进口食品的相关规定。2、涉案产品是通过代购的方式入境,被告以消费者的身份代购,以个人行邮物品的方式邮寄回国内,再以邮寄方式将产品转让给原告,原告能够收到涉案产品已经证明其来源和入境方式是合法的。原被告之间事实形成委托代购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已经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产品本身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虽然涉案产品是代购入境的台湾商品,但实质上也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益母草属于药品不是事实。5、涉案产品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原告以此要求退货并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原告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而是江苏省高院会议纪要中认定的以牟利为目的的恶意购买者,其无权以消费者名义提起诉讼,也没有权利以消费受到的损害要求赔偿。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1、诉争的买卖交易双方是被答辩人与商家,答辩人仅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并非网络交易的相对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用户在注册与使用淘宝网时通过淘宝网络服务协议取得了双方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淘宝网络服务协议中规定,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作为用户获取物品、服务、信息的交易对象,就物品或者服务协商的场所。用户了解并同意,答辩人不在任何情况下因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其承诺,不应予以支持。2、答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否依照法律履行了网络服务平台应提供的义务。现在答辩人已经履行相应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平台购买物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和服务者主张赔偿,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平台主张损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由该消费者及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也有同样的规定。本案淘宝公司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淘宝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网络交易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淘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仝耀伟于2017年2月9日通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购物网站,在被告黄健开设的life台湾养生馆花费975元购买红枣益母草水。原告所购被告出售的红枣益母草水标注其成分中含有天然红枣、益母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物流信息截图、淘宝网页截图、物流底单、产品实物照片、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据卫生部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的具体规定可知,益母草属于可用于保健品的物品。因此,益母草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被告黄健出售的红枣益母草水作为普通食品其成分中含有益母草,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出售给原告的红枣益母草水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黄健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健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购关系,并非买卖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健抗辩认为原告系恶意购买者,其无权以消费者名义提起诉讼的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因此,对被告黄健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提供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方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仝耀伟购货款975元,支付原告仝耀伟赔偿金9750元,共计10725元;二、驳回原告仝耀伟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4元,由被告黄健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黄健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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