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强与黄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黄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086号原告:刘强,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黄伦松,男,1986年11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刘强与被告黄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利息人民币1.6万元整,共计5.6万元整,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支付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走现金4万元整,借款时约定利息月息4分。被告借款后前几个月按时归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至少二十个月没有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欠利息1.6万元。被告黄伦松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伦松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强借款4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共计支付利息1.4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本院认为,被告黄伦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款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共计1.4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刘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伦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强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黄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宪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