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金宝、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宝,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宝,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峰、黄杰,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硖川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481471100964J。法定代表人:李鸿,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宝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金宝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刘金宝在签订调解协议前因重度抑郁发作、伴××性症状,曾在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女病区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该精神疾病对刘金宝行为能力的影响程度,以及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本案的处理具有关键作用,均需要通过鉴定来明确,且刘金宝的丈夫提出刘金宝为××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也涉及其诉讼能力问题。对此,法院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对刘金宝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有无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按特别程序进行认定,但一审并未作出释明,并径行认定和处理,导致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故本案以发回重审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金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金富祥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婉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