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肖某与黄某任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任某1,任某2,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797号原告:肖某,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1,女,1993年2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任某2(任某1之父),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黄某(任某1之母),女,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肖某与被告任某1、任某2、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任某1、任某2、黄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牛启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1、任某2、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起诉讼:1、��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和黄金项链、戒指、耳环(三样价值约9000多元),以上共计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肖某和被告任某1经媒人黄宗堂介绍相识后定亲,定亲时原告给被告给了2万元彩礼。2012年冬月在被告任某1奶奶生日时,原告给被告给了1.5万元彩礼和黄金项链、戒指、耳环(三样价值约9000多元)约定同年农历腊月1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后1个月被告任某1就偷偷跑了,下落不明。直至2017年1月30日原告得知被告任某1现已在外生育3个子女后报警,巫山县巫峡派出所出警后记录了现场情况,被告任某1对收取原告3.5万元彩礼和9000多元的黄金项链、戒指、耳环的事情和已经在外结婚生育3个子女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的陪嫁原告要求被告搬走(见清单)。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财物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被告任某1、任某2、黄某均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媒人黄宗堂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原告给被告家礼金20000元作为婚约彩礼;后原告肖某与被告任某1约定结婚,原告又给被告家彩礼15000元,并赠与被告任某1金银首饰。2013年1月29日(2012年���月18日),原告肖某与被告任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被告任某1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肖某就未与被告任某1同居生活。2017年1月30日(农历2017年正月初三日),原告及其家人得知被告任某1己在安徽结婚生子,己回到娘家,便并前往被告任某2家中处理婚约财产返还的事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巫山县公安局巫峡派出所民警调解,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籍信息、巫山县公安局巫峡派出所询问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巫山县公安局巫峡派出所制作的光盘一份及光盘制作说明及到庭的证人黄宗堂的证言为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短,仅两个月时间,现被告任某1己与他人结婚生子,原告肖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任某1缔结婚约时给三被告彩礼20000元、结婚时给付被告方彩礼15000元,共计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任某1、任某2、黄某返还价值9000元黄金项链、戒指、耳环,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购买黄金项链、戒指、耳环收据证明其具体价值,且该黄金项链、戒指、耳环具有赠与的性质,不应属彩礼,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某1、任某2、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肖某彩礼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任某1、任某2、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菊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