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长现、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永州市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长现,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永州市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173号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2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合并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吕绍双,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林,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长现,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被告: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永州市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滩区零陵南路377号。法定代表人:刘长现,该公司经理。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长现、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林、陈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现、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长现、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18.5万元及利息334.96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刘长现、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借款责任,刘长现、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质押)担保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刘长现、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所有贷款自起诉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期间的全部利息,贷款按合同利率执行。刘长现、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期间相应抵押担保贷款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长现于2005年5月24日在原告下辖的仁湾信用社信用借款2万元,2006年5月16日在原告下辖的仁湾信用社借款2万元,合计在仁湾信用社借款4万元。利息已还至2009年4月1日,现被告下欠原告仁湾信用社本金4万元,利息3.5万元。被告刘长现于2003年10月28日在原告下辖的马路街信用社信用借款3.5万元,利息已还至08年12月30日。被告刘长现于2003年10月28日在原告下辖的马路街信用社抵押借款48万元,利息已还至09年6月30日,该笔借款以属于永州市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冷水滩区××南路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永房冷水滩字第××号,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号码为永房冷水滩他字第XXXXXXXXX号。现被告刘长现下欠原告马路街信用社本金51.5万元,下欠利息29.99万元。刘长现于2007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信用借款35万元,被告刘长现于2006年5月11日在原告处信用借款3万元,利息已还至07年8月31日。被告刘长现于2006年5月11日在我处质押借款25万元,利息还至08年4月23日。被告永州市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日在原告处质押借款20万元,利息还至2008年2月2日。现二被告下欠原告本金263万元,下欠利息301.47万元,以上贷款均已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长现、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抵押物授权书、催收货款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8日,被告刘长现与原告下辖的马路街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长现向马路街信用社借款4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加工,借款期限为2003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冷水滩区××南路83号,面积为597.43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给马路街信用社,为其贷款担保,抵押期限为2003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8日。同日,马路街信用社向被告刘长现发放贷款,被告刘长现向马路街信用社出具贷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6.6375‰,到期日期为2004年10月28日”。被告刘长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将利息还至2009年6月30日。2006年6月26日永州市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公司以永房冷水滩字第××号房产证上所载全部房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同日办理他项权证,证件号为永房冷水滩他字第XXXXXXXXX号。2005年5月24日,被告刘长现在原告下辖的仁湾信用社信用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0.5‰,到期日期为2006年5月24日,被告利息还至2009年3月31日。2005年2月1日,被告刘长现向原告下辖的冷水滩联社营业部申请抵押借款,于当天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设备等,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8日至2007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贷款人不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于日利率万分之5的违约金,抵押人刘长现自愿以总共1684平方米房屋及门面作为抵押。2005年6月8日,冷水滩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刘长现发放贷款,被告刘长现向马路街信用社出具贷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11.04‰,到期日期为2007年6月8日”。被告刘长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将利息还至2007年9月29日。2006年6月26日永州市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公司以永房冷水滩字第00××04号房产证上所载全部房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同日办理他项权证,证件号为永房冷水滩他字第XXXXXXXXX号。2005年8月2日,被告刘长现、永州市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辖的冷水滩联社营业部申请抵押借款,双方于当天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增添机械设备,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抵押人刘长现自愿以价值44.02万元的机械设备抵押。2005年9月1日,抵押人永州市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在永州市工商局冷水滩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冷押登字第110号,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25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5年9月2日,冷水滩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刘长现、永州市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刘长现、永州市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向冷水滩联社营业部出具贷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11.04‰,到期日期为2007年9月2日”。被告刘长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还至08年4月23日。2006年5月11日,被告刘长现在原告下辖的冷水滩联社营业部信用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9.9‰,到期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利息还至07年8月31日。2006年5月16日,被告刘长现在原告下辖的冷水滩联社营业部信用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9.9‰,到期日期为2006年6月16日,利息还至09年3月31日。2007年9月21日,被告刘长现在原告处信用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9.9‰,利息还至07年12月20日。2008年1月30日,被告永州市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下辖的冷水滩联社营业部签订《质押合同》,以机械设备为主债权为20万元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200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永州市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刘长现、永州市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向冷水滩联社营业部出具贷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10.5‰,”。被告永州市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将利息还。借款后永州市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12月30日,被告刘长现在原告处信用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8.7‰,到期日期为2009年1月28日,未偿还利息及本金。另查明,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3日被合并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永州市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献华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均系一公司,均为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的曾用名称。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是依法从事金融借款业务的商业银行,被告刘长现及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均出具了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长现、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二人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28.5万元,被告刘长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270万元,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原告亦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原、被告间已成立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刘长现、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318.5万元及利息334.96万元,经本院核算,应由被告刘长现个人偿还270万元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个人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刘长现、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28.5万元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外,抵押人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永房冷水滩字第00××04号房产证上所载全部房产对18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永房冷水滩字第××号房产证上所载全部房产对48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2005年8月2日抵押物品清单上记载的8件设备为25万元借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抵押房产及设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因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后并未转移质物,故该质押合同未生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5日的利息2830800元;二、被告刘长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27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或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三、被告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5日的利息215300元;四、被告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或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五、被告刘长现、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5日的利息303500元;六、被告刘长现、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28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或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七、被告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提供的永房冷水滩字第00××04号房屋产权证上所载的全部房产对被告刘长现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借款中的借款本金180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其提供的永房冷水滩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上所载的全部房产对被告刘长现所负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中的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八、被告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其2005年8月2日抵押物品清单上记载的8件设备对上述第五项、第六项借款中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九、驳回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42元,公告费820元,共计58362元,由被告刘长现、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代理审判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